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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被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至第十二期估驗款,嗣發現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材質不符施工規範約定,乃暫停估驗後續施作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於完工前,就未估驗工程款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第十六號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扣除按工料差額減價計價違約金後之彈性減振材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保護蓋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合計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下合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該仲裁判斷,已具既判力。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竟又聲請仲裁協會仲裁,請求伊給付包括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在內之尾款及已估驗彈性減振材工程款之價差(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協會以九十八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十億二千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因:(一)上訴人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重複請求仲裁,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下稱本件仲裁庭)重複審理,並重複命給付,乃係就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事項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判斷,並命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且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二)系爭仲裁判斷否定第十六號仲裁判斷確定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違約金,重複審理,且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予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乃就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事項為仲裁,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三)系爭仲裁判斷明知有重複請求問題,卻以上訴人攻防書狀不具體、不確定之單方面聲明,表示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之估驗款清償後,絕不重複就同額尾款聲請強制執行,作為將來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限制條件,並命伊依原契約價格給付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之價差,乃使伊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四)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期末報告業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核定?等項為陳述,即逕採為判斷理由,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五)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本件仲裁庭由其餘二位仲裁人評議決定駁回伊聲請,並由林美惠簽名,該駁回決定因仲裁庭組織不合法而無效,林美惠仲裁人參與系爭仲裁判斷,已影響判斷之結果,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六)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起之反請求,與系爭契約無關,兩造亦無仲裁合意,本件仲裁庭仍為實體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認為未經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協調程序,卻仍為實體判斷,屬衡平判斷,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給付尾款之系爭仲裁判斷與依同條項第二款請求估驗款之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並非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縱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重複審認,惟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但書規定,除去該部分,其餘仲裁判斷仍可成立。又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並未記載「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違約金債權」金額,系爭仲裁判斷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違約金」抵銷債權存在,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且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依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由原仲裁庭為決定,而非重新組成一新仲裁庭,林美惠仲裁人未參與聲請迴避之評議,本件仲裁庭所為駁回迴避聲請之決定,亦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至第十二期估驗款,嗣以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材質不符約定為由,停止後續施作部分之估驗計價,上訴人乃就未估驗工程,扣除10% 保留款後之估驗款,聲請仲裁協會以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先就系爭工程之「因彈性減振牆位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等項工程款,聲請仲裁協會以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七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上訴人復不服被上訴人竣工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及扣款項目,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金額扣除已付工程款之金額即尾款計六億五千三百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及「已估驗彈性減振材」與依契約單價結算承攬報酬之價差四億零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曾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經本件仲裁庭另二位仲裁人評議,作成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決定,該決定書由三位仲裁人具名,末尾加註「本項決定之評議,林美惠仲裁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就該決定並未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又系爭契約關於仲裁約定,並未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被上訴人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以其得抵銷金額總計為四億五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後餘額為三千零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餘額,惟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得請求金額逾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如承攬人已就部分估驗款起訴或請求仲裁判斷,並經判決確定或仲裁判斷,承攬人於工程完工時,僅能再請求該估驗款以外之工程尾款,不得於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重複請求業經確定之估驗款。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給付者,包括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屬重複請求。系爭仲裁判斷就業經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審認之未估驗彈性減振材款及保護蓋工程款再為仲裁判斷,係對於已經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重複判斷,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包括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在內之系爭款項,自有違既判力規定。另上訴人於第十六號仲裁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彈性減振材之未估驗款、保護蓋工程款及一式計價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合計九億三千五百六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第十六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彈性減振材質不符約定,被上訴人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減價收受,而將每立方公尺單價自五萬九千元減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一分;且被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減振材橡膠粒之原料每立方公尺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八角,乘以尚未付款之減振材體積一四二九八.七二立方公尺,再乘以1.109 (一式計價工程款)並扣除保留款百分之十計算得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四角,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已具體確定,僅未於判斷理由中列明數字,而將計算出抵銷後之結果表現於主文而已,難謂該仲裁判斷未為抵銷判斷或抵銷金額未特定。故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重複給付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並認被上訴人無第十六號仲裁判斷確定之違約金抵銷債權存在,已構成「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及「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等情事。其次,兩造並未同意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摒斥「既判力」之法律規定,恣意認定依合理價格作為估驗未估驗之彈性減振材材料款給付依據,係符合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暫付款約定,顯係衡平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契約乃政府採購契約,有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公共工程採購品質之目的性考量,故「廠商履約標的之價格合理性」,實為當事人重要約定及法律之嚴格規定。系爭仲裁判斷無視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所認定廢輪胎橡膠粒不符契約「新品」

要求,亦不符施工規範「100%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兩者混合物」之要求,竟認上訴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之原料為工料,非不符合契約及規範要求,乃有意摒除當事人以國家標準(CNS) 為對橡膠原料之釋義標準及廠商履約標的應為新品之明文約定,逕就價值甚為低廉之廢輪胎橡膠粒,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價格支付近十倍之高額承攬報酬,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並為衡平仲裁。再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尚屬未定,必須依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結果而定。但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執行結果如何,又繫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所令給付內容,自未臻具體明確,無法作為兩造據以遵循之執行名義,應認已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得予承包商非法令所許之額外利益,系爭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在執行管理上,必須特別著重廠商履約標的與供應材料之價格合理性,防免非競爭採購程序所造成政府採購價款過高或不法利益輸送之情事,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已精算出「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之合理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一分。

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上述合理價格辦理結算,乃係遵循法令所從事之公務行為,系爭仲裁判斷卻命被上訴人按原契約價格給付高達四億餘元之結算差價,無異命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非法令所許之額外暴利,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減振工法規畫案期末報告書曾經國科會核定,系爭仲裁判斷竟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查無本件仲裁庭曾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向兩造為詢問調查之證據,卻逕為違約金酌減判斷,乃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情事。再者,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者,依仲裁法第九條規定應由三人組成。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人林美惠迴避,僅由本件仲裁庭另二位仲裁人評議作成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決定,該組織難謂為合法,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迴避之請求,自非有效。且不因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裁定而變為有效,林美惠仲裁人應不得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竟繼續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之評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倘林美惠仲裁人未參與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無法獲得仲裁人過半數之同意,仲裁人林美惠參與系爭仲裁判斷,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末查系爭仲裁判斷就本件反請求部分認為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與原有契約關係無涉,兩造又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為爭議協調程序,尚無仲裁協議,本件仲裁庭任意恣為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指兩造在九十五年八月就反請求之爭議已達成仲裁合意,一方面又指被上訴人是遲至九十七年四月才提出反請求云云,乃自相矛盾。另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係因系爭契約議價時,曾加計「夜間加班及趕工」費用,惟事後高鐵延後一年通車,無夜間加班及趕工情事,此為情事變更,應扣回該費用,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竟將契約之約定而任意作成契約未約定之判斷,顯為衡平判斷,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一)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款項重複請求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重複命給付,即為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適用仲裁法所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條款規定,已屬有誤。又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即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與工作完成後,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結算全部應給付報酬,扣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後之工程尾款(結算款),尚有不同。是承攬人依約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與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核係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承攬人因定作人拒未估驗而請求仲裁,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乃是定作人應否估驗給付估驗款而已,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其範圍縱然包括業經仲裁判斷確定之估驗款,該估驗款之仲裁判斷,於工程尾款之仲裁程序,或有爭點效之效力,但兩者訴訟標的究屬不同,仍難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項下五之一、二論述與第十六號仲裁判斷二者請求權基礎及仲裁標的不同,因認該爭議無一事不再理重複請求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二七六頁至二七八頁,一審卷第一宗八五頁以下),原審未就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事項之論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認系爭仲裁事件就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命給付款項再為判斷,違反既判力,依上說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二)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仲裁判斷而有既判力者,仍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本件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外放)雖記載「減振材除橡膠粒之原料因為懲罰性違約金的關係全部不予計價外,其餘成本項目相加為……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乘以尚未付款之減振材體積……,為……一億八千七百十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六角八分……」(十六號仲裁判斷九一頁),然似無被上訴人以彈性減振材不符約定品質應處罰之違約金為抵銷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仲裁代理人於第十六號仲裁事件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五次詢問會時亦稱「……除了原先減價收受的減價之外,還有所謂違約金的部分……先用減價部分抵銷,如果還不夠,用違約金的部分再來扺,……減價的部分就有十一億多,……那聲請人(上訴人)總共請求九億多,所以用前面的『減價收受部分就已經足夠完全抵銷』……」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被上證三○,原審卷第四宗三八○頁),似亦未提及以處罰之違約金為抵銷其事,則被上訴人於第十六號仲裁事件,究竟有無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

即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徒以第十六號仲裁判斷有關違約金之論述,遽認該未估驗彈性減振材不符約定品質之違約金,已經仲裁判斷而有既判力,未免速斷。(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以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扣除上訴人請求金額後之餘額,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同意就反請求進行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第六次詢問紀錄三二頁以下,一審卷第二宗六○四頁背面以下),則可否謂該反請求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已滋疑問。且原審逕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未經兩造明示合意授權即為衡平判斷,即認屬於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範圍,並以之據為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依上意旨,亦有未當。(四)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固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此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當事人應給付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仲裁庭所命給付是否有誤,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均非所問。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一審卷第一宗七九頁)已具體明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審卻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必須依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結果而定,第十六號仲裁判斷執行結果如何?又繫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台南地院裁定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無法作為兩造據以遵循之執行名義,並認已構成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原判決四五頁第七行以下),已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且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不合。又系爭仲裁判斷雖未採第十六號仲裁判斷認定之合理價格,仍命被上訴人按原約定價格為結算工程尾款,惟原判決未說明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有違反如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如何背於善良風俗?僅以公務機關之被上訴人給予承包商之上訴人非法令許可之額外暴利,即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按原契約價格給付結算差價係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嫌疏略。(五)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辯稱伊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仲裁補充理由三書及言詞辯論意旨二書,均已提及被上訴人未因伊未提出「效能分析報告」而受有損害,伊並於一○○年一月三日第六次詢問會時以言詞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已爭執被上訴人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而系爭仲裁事件歷經八次詢問會,被上訴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原審卷第四宗二二三頁背面至二二六頁),核係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本件仲裁庭未使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陳述意見機會,即酌減逾期違約金,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之原因發生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仲裁庭決定,如係獨任制仲裁庭,該獨任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與否之決定,且仲裁庭無其他仲裁人可為迴避與否決定,故該請求僅得向法院為之,並由法院決定應否迴避;至當事人請求合議仲裁庭中之一仲裁人迴避者,仲裁庭尚有他仲裁人可為決定,得由仲裁庭他仲裁人過半數意見為迴避與否決定,當事人就該決定如有不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如未向法院聲請裁定,或法院就聲請已為裁定,該迴避之聲請即告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系爭仲裁事件,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本件仲裁庭,被上訴人請求仲裁庭中之林美惠仲裁人迴避,林美惠未參與迴避與否決定,而由本件仲裁庭其他二位仲裁人以一致意見,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迴避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決定未聲明不服向法院聲請裁定,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迴避聲請已經駁回確定,原判決遽認本件仲裁庭由其餘二位仲裁人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迴避之聲請,其組織不合法,所為決定,非屬有效,林美惠仲裁人不得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