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739368 /」網頁上(下稱系爭網頁)以「看診哭鬧牙醫打耳光」為標題,報導伊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下稱系爭報導),竟未經伊同意,於報導中詳細揭露伊之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等,未進一步報導該糾紛嗣和解收場之情,且迄未撤除該報導,影響閱覽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網頁系爭報導內容部分事項隱匿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出刊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該報導係紀錄過去之事實,表現既成之狀態,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要求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架設網站及執行相關編輯,將上訴人報導之新聞轉置於所設之系爭網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有被上訴人之正面肖像、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事項,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置於系爭網頁上。該網頁上之系爭報導除已移除被上訴人之照片外,其餘內容迄今均原狀保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使資訊流通順暢,人民獲得充足資訊,固須保障新聞自由;然隱私權為個人之基本權利,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擾權利亦應受保障,以現今媒體利用資訊科技傳播之方式,影響力強大,稍有偏差,被報導者即有受難以彌補傷害之虞。
是公共事務資訊之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隱私時,傳播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之隱私。而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因不耐不配合接受拔牙治療之年幼患者哭鬧,而打患者一巴掌之不當行為,與患者母親尚無法達成和解,而生訟端,猶待解決等情,有該報導可憑。依該報導內容以觀,爭端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爭端內容乃被上訴人打患者巴掌,損害者為患者個人權益,無涉公共利益,對公眾亦不致生廣泛影響。況系爭報導發布與轉載於系爭網頁時,被上訴人猶有嗣與被害人(即患者)和解、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可能性,尚不宜揭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系爭網頁迄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猶能檢索到民眾轉載被上訴人姓名、診所,表示將其列入黑名單,應昭告親友等語之言論,堪認系爭報導不當揭載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過度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非無據。
核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隱匿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乃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方式,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因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涉訟,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原法院依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合。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原審衡酌系爭報導內容屬被上訴人與患者之私權爭端,無涉公共利益,認系爭報導已過度侵入被上訴人個人隱私,損害其名譽,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責任,自無違誤。原判決所載「不論侵害者是否不法」,固有未洽,然不影響其餘論斷,要屬贅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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