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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戴勤彪、彭淑禮

  • 上訴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上 訴 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參 加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其生產之 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展至中國大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為唯一代理人,負責統籌開發大陸市場,銷售價格由兩造訂定,所獲正價差,由伊統籌分配。嗣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訂「中國湛江澳里油發電廠2X600MW油改煤工程,6KV輸煤段封閉母線項目案」及「中國中廣核集團陽江項目 LOT7 3C全廠中壓澆注母線項目案」之項目協議(下稱系爭項目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合稱系爭合作協議等),為結算佣金之依據。伊業已開發參加人之客戶,並成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伊得請求之佣金,為上訴人向伊之報價與其對參加人報價之正價差,再乘以項目協議約定之○.九,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淑禮之配偶戴熙平,於九十四年間向伊宣稱,其為參加人之總經理及隱名大股東,且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決定購買產品,使伊誤信,自斯時起透過被上訴人轉售產品與參加人。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戴熙平又向伊表示,為促進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運效益,欲將資金留於台灣,惟礙於法令,要求伊先報價給被上訴人,再依戴熙平指示之較高價格報價與參加人,所得價差由伊以佣金名義匯付被上訴人,伊依該指示辦理。戴熙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為由,要求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項目協議。伊於同年十月間接獲參加人通知,稱戴熙平違反參加人之高級管理人員守則暨相關法律規定,將追訴其背信刑責,要求伊停止支付佣金。伊始知悉被戴熙平詐欺,乃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合作協議等之意思表示。戴熙平利用其影響力,促成參加人高價購買伊之產品,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取價差,系爭合作協議等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等,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縱認伊應給付佣金,依系爭項目協議約定,亦應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先將產品報價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較高價額報價給參加人,由上訴人賺取價差,再將該價差分配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等附卷可稽。從該委託開發市場、締結訂購契約、價格分配與佣金支給等約定觀之,符合一般產品經銷、市場開發之經營模式,並無詐騙可言。上訴人雖抗辯因戴熙平謊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資金於台灣需求,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參加人是否需移轉資金,乃買受人之考量,被上訴人是否欲移轉資金,亦屬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動機,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在能順利銷售產品至大陸市場,無論被上訴人上開表示是否屬實,均難謂有何行使詐術之可言。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並於項目協議中約定,結算之正價差在上訴人收到貨款二十一天內支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裝船押匯後三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九,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項約定主要在使被上訴人獲取佣金,積極為上訴人開拓大陸市場,而參加人之購買機會,係由被上訴人媒合達成,其收取佣金,亦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合作協議等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至戴熙平是否身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等,均以該協議等所生給付義務能否履行,及達到締約目的為考量。換言之,上訴人欲藉被上訴人為其拓展大陸市場,被上訴人則積極促成交易以賺取佣金,而參加人則因戴熙平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開發,成為上訴人產品之買受人,則系爭合作協議等,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之授權、委任契約,並無不同,自不違反公序良俗。且委任代理商或授權開發市場契約,雖因支付佣金導致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提高,出賣人獲取之利潤降低,然此為自由市場產品銷售常態,並為生產商欲進入新興市場之行銷手段,不得謂其違反公序良俗。戴熙平固身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然如被上訴人所陳,其因投資或實際經營參加人公司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發生在大陸地區,無從查證其真偽,縱為真實,上訴人亦為產品出賣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等,只要其有提高銷售量之目的,即不得謂有受何損害之虞,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等應屬無效云云,殊非可採。另系爭合作協議等之訂立,係因上訴人欲將產品銷至大陸地區,與購買者之參加人無直接關連,參加人僅為個別交易客戶,殆難僅因被上訴人收取佣金致提高產品價格,即謂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等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報價總額與其對參加人報價總額之正價差,再乘以項目協議約定之○.九,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上訴人雖抗辯中國上海安打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打康公司)同意由伊製作工程模具,用以生產中壓燒注母線,因模具無交付實益,由伊保管,雙方約定,模具費用由伊先墊,並於採購金額中攤提,故應扣除模具費用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等並無該等記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自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等,請求給付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項目協議記載:「……,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附件(即規格數量價格之附件)為基準,再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即結算佣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七頁)。則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給付佣金,亦應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系爭買賣實際成交數量為何,並未調查審認,徒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報價總額」與其對參加人「報價總額」之正價差,以之計算上訴人應付佣金之數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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