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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沈玉錢
被上訴人
林僅喻
被上訴人
林宸任
被上訴人
林鈺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伯維生前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復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二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梁雅惠,及傷害險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沈玉錢及梁雅惠。林伯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車禍受傷,送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七時二十二分死亡,自屬意外事故,惟上訴人卻不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㈠國泰產物公司給付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沈玉錢二百五十萬元、梁雅惠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賠之約款,被保險人林柏維送醫急救時,經秀傳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三七 mg/dl(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六八五 mg/d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保險人林伯維向上訴人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健康傷害險一百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梁雅惠、林僅喻、林宸任、林鈺淳,復向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二百萬元受益人為梁雅惠,及傷害險五百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沈玉錢及梁雅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林伯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金倫高幹69Y4往南二四公尺處意外撞擊電線桿,旋由救護車送至秀傳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駕駛汽車失控發生車禍頭部外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認林伯維係屬意外傷害而身故。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為憑。但經檢附該法醫意見書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查覆結果略謂:秀傳醫院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七mg/dl,因一般人每小時約代謝一○~一九mg/dl,依秀傳醫院修正後之抽血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八分,逆算至同日四時二分發生本件車禍時,其血中酒精濃度約略為一五三‧三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七六二 mg/L。惟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丙醇乳酸(Lactata) 或乳酸去氫酶(LDH) 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除非當時有執行生化學檢查結果供比對乳酸或乳酸去氫酶之指數,支持無生化學之異常,否則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以車禍於當日四時二分發生,依消防救護記錄救護人員為同日四時十五分抵現場至五時二十七分離開現場,急救達一小時十二分,林伯維受傷應相當嚴重,否則不應造成在短時間內死亡之結果,仍難排除包括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等,引起異常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等語,足見秀傳醫院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無法排除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影響酒測值之可能。自難單憑其檢驗報告即認定林伯維係因飲酒而致血液中有酒精成份存在,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就其所謂除外責任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訂有不賠約款,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再送請鑑定及傳詢證人石台平,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結果已無必要。

因認被上訴人依各該保險契約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保險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載明: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五○ mg/dl。

故一般無文獻報導有其他死後會釋放出足以干擾酒測值之物質等旨(一審卷第一六九頁背面)。法醫石台平出具法醫意見書亦載:「無效之急救,依法醫學理,不應計入存活期間」、「由於估計林伯維於車禍後即死亡,換言之,他沒有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或LDH,也就是說,酵素酒測法於本案沒有產生偽陽性的前提條件。」等文義(原審卷第三一頁正、背面),則是否於車禍後立即死亡,與以生化檢驗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偽陽性之排除,難謂無關。而依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患者昏迷無意識,呼吸、脈搏、血壓均為零等情(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以及秀傳醫院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單記錄: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等旨(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是否為無效之急救尚非無疑,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死者受傷嚴重,故無法排除頭部外傷或其他內臟之損傷,進而推認有引起異常丙醇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之可能性,尚嫌速斷。又人體正常狀況下是否有乳酸、LDH 存在,有無常態之數值,需達若干數值時始足提高酒精濃度,其影響程度或範圍為何?均關乎乳酸或LDH 干擾酒精濃度是否異常之判斷,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鑑定:㈡死者有無可能在未飲酒,僅係因生化酵素檢驗法中血液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之偽陽性即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七 mg/dl?㈢一般而言,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血液中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所出現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為何?與以生化酵素酒測法檢測偽陽性排除之可能,似難謂全然無關。且兩造保險契約就血液中酒精濃度以何方法檢測並無具體約定,原審逕認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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