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 上訴人廖峻毅、張曉蟬
- 被上訴人林雍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 訴 人 廖峻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雍晴 上 訴 人 張曉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甲○○(下合稱林、張二人)為夫妻,其子林○○(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生)因右手無名指端受傷,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伊為整形外科醫師,經急診室醫師告知後,到場檢視林○○傷口,告知可採縫合方式,顧及林○○年幼,為使手術順利進行需為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六至八小時必須完全禁食,否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或昏迷之風險。伊依據林、張二人告知林○○最後進食時間約為上午七時三十分,判斷須至當日中午過後方能進行縫合;復因當時伊尚有另名手臂受傷之病患要進行手術,經預估如手術進行順利,即可接續為林○○進行縫合手術。嗣甲○○於等待期間,擅自餵食母奶,以致禁食時間須延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被上訴人並表明無法接受該延長手術時間,經伊再次說明,及委請麻醉師親自向其解釋風險,卻仍堅決要求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麻醉及手術。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之帳號,於痞客邦網站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爸爸的心聲)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下稱附件二文章);甲○○亦於同日在痞客邦「維尼媽幸福花園」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中發表「紀錄全家人難熬的十五小時」(下稱附件三文章),並以「○○○○ +○○○○○○ 」之帳號,於Baby Home寶貝家庭網站(下稱寶貝家庭綱站)上發表「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手指頭九小時的爸爸」(下稱附件四貼文),並附上伊之姓名及經歷,文章中不實影射伊故意拖延手術進行時間,其子延遲手術係因未包紅包所致,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醫師形象,造成網友對伊產生誤解,多所指責,甲○○更以「請轉貼,我們之所以會寫出這一篇,也是希望更多民眾知道有這類的事情不斷發生在你我周遭!」等用語煽動網友轉貼上開附件文章,利用媒體散播於眾,以損害伊之名譽。上開不實言論嗣遭電視媒體以「無良醫師?一歲娃斷指枯等九小時不救」等聳動標題報導,對伊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伊不得已於同年八月間離開慈濟醫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一)以十六號標楷字體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報頭下二單位;(二)以十六號標楷字體,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谷歌(Google)」網站、「痞客邦」網站之首頁,範圍為10公分×5公分及寶貝家庭網站之「親子討論區」 的「城 堡」位置;(三)刊登於個人架設之部落格首頁並置於頂,至少六個月,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四)以十六號標楷字體A4大小共二張刊載於「台灣醫界」、「外科醫學會」、「台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專論前;及架設一個專屬本事件之網站,網站中應有本事件始末說明之澄清文章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且該網站應架設至一百十七年,不得任意關閉之判決(丁○○於第一審另以其信用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則以: 丁○○所指文章,僅記載伊送伊子林○○就醫之經歷過程及等待心情,雖質疑丁○○之「冷漠、冷酷」、「愛心與耐心」、「職業倦怠」,但未指責丁○○「故意拖延進行手術時間」,亦未指稱:丁○○有明示或暗示向伊等索取紅包之行為。甲○○所書寫之文章係因經歷等待之煎熬心情時,所產生之負面想法,而「醫生收紅包」及「靠關係」傳聞已久,並未以此影射與本事件有直接關聯。丁○○為醫師,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本件屬醫療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伊文章僅敘述對於醫師之反應的心情及感想,並無毀損丁○○名譽之故意。附件三文章係甲○○撰寫,附件四文章是甲○○張貼,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附件三文章係甲○○自行書寫後,使用「○○○○」之帳號,以其個人名義於痞客邦網站發表;附件二文章係被上訴人口述,經甲○○打字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張貼於痞客邦網站。附件四之貼文乃甲○○張貼附件二文章後,又以「○○○○○+ ○○○○○」之帳號撰文,於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貼文,該文連接於附件二文章。林、張二人於前揭時日帶其子林○○至慈濟醫院急診,急診室醫師陳○龍建議轉由整形外科醫師處理,並由陳○龍醫師進行第一次電話會診,丁○○受告知患者受傷狀況後,即於電話中回覆可手術,但要作全身麻醉。隨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可手術,決定時間0915(九時十五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登錄慈濟預排開刀系統。期間因林、張二人很急,陳世龍醫師再作第二次電話會診,並於丁○○到場前先由護理人員進行抽血及由被上訴人填寫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術前準備事項。丁○○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到達急診室,檢視林○○傷口後,告知可採縫合方式,惟因林○○尚年幼,無法配合於手術中完全靜止不動,為使手術能順利進行,需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六至八小時需完全禁食,否則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或昏迷之風險。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因林、張二人不耐久候,向觀察室護士詢問為何不能開刀?經護士向急診陳○龍醫師反應後,由陳醫師打電話予丁○○,再由丁○○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解釋「開刀須空腹六至八小時,時間尚未足夠」。因林、張二人仍有疑問,向護士要求再與丁○○通話,丁○○先請麻醉醫師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親自向被上訴人解釋麻醉風險,且基於全身麻醉風險考量,堅持最快三點才能開刀,並向被上訴人告知可有三種選擇,包括(一)立刻手術,但若發生吸入性肺炎風險,林、張二人須自行承擔;(二)等到下午五點多手術,比較安全;或(三)轉院。被上訴人評估後,同意於禁食時間足夠後再開刀。同日下午三時,被上訴人再請護士詢問丁○○是否可開刀;之後再多次詢問,迄至下午四時許決定轉院至北醫前,均未獲慈濟醫院告知林○○明確可動手術時間。林、張二人將林○○轉院至北醫,於下午七時十五分進行全身麻醉後,由骨科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林○○之傷害,倘欲以縫合方式處理,應施以「全身麻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所受右手無名指之傷害,倘欲採用縫合方式,應對病患施以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基於患者安全考量,應禁食六至八小時,林、張二人並自承林○○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用過早餐後,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至九時急診醫師到達前,為安撫其情緒曾於急診室餵食母乳,則林○○最快可安全施以全身麻醉進行手術之時點,應為同日下午三時,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待至禁食時間足夠再動手術,堪認林○○至當日下午三時止之等待時間,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並非丁○○故意延遲。而開刀時,開刀房須配置手術醫師、麻醉醫師、麻醉護士、刷手護士、巡迴護士,共五個人力,開刀流程是開刀房先叫刀,病房小姐或急診室小姐接獲通知後,核對病人身分,確定手術部位,確定同意書、抽血和X 光均已完成後,請傳送人員接送病人到開刀房。在開刀房護理站中,護士小姐會確認病人身分,確定手術部位和同意書已完成,抽血完成,麻醉護士會再作同樣的動作後,麻醉醫師會和醫師解釋風險,和麻醉過程。手術醫師再解釋手術風險及過程確定無誤後,再送入開刀房,全身麻醉不可在急診室的治療室裡面做,慈濟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六)上午有五、六間開刀房可供手術使用,下午減縮為二間開刀房可使用等情,已經慈濟醫院整型外科主任盧○德於林、張二人被訴誹謗罪嫌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再依慈濟醫院一○○年五月二十日函,可知丁○○當日因無常規手術(即無預約排刀),故無可供優先使用之預約開刀房,如欲臨時排刀,僅能使用「急診開刀房」,並非如林、張二人所稱「有空開刀房可隨時供丁○○使用」,而係「雖有空房,但因未預先排刀,故無對照之手術房相關醫護人力可供配置使用」。復參諸同函所檢送手術行程表所示,當日二間急診開刀房至下午五時十分止,係由訴外人王○麒、周○智二位醫師使用中。而自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起丁○○復已排定為病患吳○文進行手術;並接續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起為病患張○川進行手術,故即使慈濟醫院仍有空手術房,亦因欠缺配套之醫護人員,僅丁○○一人亦無法替林○○進行手術。且丁○○決定可以手術方式治療後,即已登錄慈濟預排開刀系統,直至被上訴人要求轉院前,均未取消登錄。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在等候期間內確有可供使用之空手術房供丁○○為林○○進行手術,應已獲開刀房通知,然參酌前述開刀房已訂行程,直至林○○轉院前,仍無法預期可為林○○進行手術之時間,自難認係因丁○○故意遲延手術進行而致林、張二人繼續等候之情事。然甲○○在附件三文章中就當日下午三時,獲知仍要再等半小時至一小時之事實,所使用「……這我們都知道……無可奈何,我們沒有包紅包,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爸媽真的很無能……」、「至於慈濟整型外科醫生……寶貝王(指被上訴人)還在生氣著……。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等文字用語,在附件四貼文所記載:「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之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特殊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連看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嗎?請看http://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該用字遣詞已非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而明確隱含有其帶林○○至慈濟醫院就醫,因未包紅包予丁○○,而致未能及時替伊子開刀動手術之事實陳述,顯已指摘、影射丁○○於行醫時有收紅包之不當行為。而甲○○就有關丁○○「收紅包」,係屬臆測,事實上就醫期間內,並無任何醫護人員明示或暗示應包紅包予丁○○一節,並未爭執,甲○○此部分陳述顯屬不實,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辯丁○○有收紅包之行為屬實,自無足採。查指摘醫師收受紅包,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係屬貶損社會評價之行為,甲○○上開陳述,已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丁○○之名譽。再參諸甲○○於張貼上開文章後,對於網友之留言回覆稱「請轉貼,我們之所以會寫這一篇,也是希望更多民眾知道有這類事情不斷發生在你我周遭……」、「我想版媽只是想讓更多人知道這個社會有著一些有醫術沒醫德的醫生」等語,明顯意欲使更多民眾知悉丁○○係一位無醫德之醫師。而且上開文章及言論確實遭電視媒體以聳動標題加以報導,以及眾多網友在痞客邦網站及寶貝家庭網站上所作之留言,已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造成丁○○名譽受損屬實。至於附件二文章,係被上訴人口述,由甲○○打字,再由甲○○發表於部落格,觀其內容僅為敘述林、張二人帶子林○○就醫等待開刀之經過,並未含有隱射丁○○收紅包之陳述。而醫師執行業務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可受公評事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上訴人在附件二文章內,對丁○○關於專業、冷漠、無同理心等項固曾予評價,然係其個人之意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口述之附件二文章,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甲○○將該文打字完成並張貼在部落格上,難認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甲○○以個人名義所發表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之行為,僅單純事後知悉而未加以阻止,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與甲○○就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甲○○所發表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之部分言論,侵害丁○○名譽,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適當的處分。查丁○○為○○醫學院畢業,於本事件發生時任職於慈濟醫院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於事件發生後離開慈濟醫院改至麗新整形外科診所任職,九十八年收入為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一○○年收入約為一百九十七萬餘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數筆小額投資。甲○○為○○大學畢業,任○○圖書文化企業社負責人,月薪四萬三千九百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一部,且自九十八年五月起在痞客邦網站經營部落格,至一○一年五月止,累積瀏覽人氣為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人次,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應慈濟醫院之來電而撤下上開文章時,該文總瀏覽人數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七人,參諸甲○○亦接受他人委託撰寫文章而收取稿費或其他酬庸,及自承經常參與談話性電視節目,擔任來賓,而有通告費收入,足見其經營部落格事業有成,不僅有稿費收入,並贏得廣大之知名度,復接受電視台邀約參加談話性節目,賺取通告費,審酌甲○○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兩造教育程度相當,在社會上均屬具有高知名度之人物,經濟狀況亦屬相當等一切情狀,丁○○請求甲○○賠償五十萬元非財產損害,始屬相當,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甲○○將附件三文章發表於系爭部落格,再以附件四文章發表於寶貝家庭網站,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閱讀並發表意見,審酌在痞客邦網站首頁或寶貝家庭網站發表文章及言論,一經張貼,其內容僅網站管理人或版主有權調整或撤銷、增刪,網站使用人無權就所刊登之文章任意撤銷,與部落格係由私人設置,得任意開啟或關閉,或刪除放置在部落格中之文章有別。甲○○業已關閉系爭部落格,顯然系爭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無法發揮回復名譽之效果,已無必要,而丁○○請求甲○○將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頁(範圍10公分×5公分), 並將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 刊登於寶貝家庭網站之「親子討論區」之「城堡」位置,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丁○○請求甲○○應將道歉啟事刊載於寶貝家庭網站首頁,核屬重覆,亦無必要。又甲○○之上開文章,並引起電視媒體以上述聳動標題加以報導,使不使用該網站瀏覽文章之一般大眾亦得知悉上情,而成為眾人皆知之事件,再加上丁○○係在素有好名之慈濟醫院任職,該事件同時造成慈濟醫院遭受困擾,終致丁○○不得已離開慈濟醫院,無法遂行從事整形外科醫生之遠大抱負,使醫界損失一名優秀之整形外科醫師,對丁○○及醫界之損失均屬重大,甲○○自應在具有全國普及性且發行量、閱報率均屬大量之平面媒體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方足以回復丁○○之名譽。至於道歉啟事之內容,丁○○雖提出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然就附件二文章,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而附件三、附件四文章部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共有參與,丁○○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而兩造已表示可接受如附件五之道歉啟事內容,應認有關甲○○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附件五所列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準。從而,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並將⑴如附件五之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六號標楷字體,連續三日刊登於「痞客邦」網站之首頁,範圍為10公分 ×5公分 ;及將如附件五之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六號標楷字體,連續三日刊登於寶貝家庭網站之「親子討論區」的「城堡」位置;另將⑵如附件五之道歉聲明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雙版報頭下兩單位,以十六號標楷字體各刊登一日,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丁○○、甲○○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各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丁○○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丁○○各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丁○○如上⑵聲明及命甲○○將附件五之道歉聲明啟事發表於系爭部落格(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連續六個月,或將該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頁及將附件五之道歉聲明啟事以「○○○+○○○○」之帳號發表於寶貝家庭 網站,連續六個月不得撤除;或以將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該網站首頁代之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丁○○上述⑴⑵所聲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甲○○所為如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逾言論自由範圍,侵害丁○○名譽,應給付五十萬元本息之慰撫金,並以前述方式回復丁○○名譽,被上訴人口述由甲○○打字如附件二文章屬被上訴人個人意見表達,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林、張二人就附件二文章並未侵害丁○○名譽,且被上訴人未參與附件三文章及附件四貼文,亦無須就該二文章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而以上揭理由分別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皆無違背。丁○○、甲○○上訴論旨,分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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