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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
林珮仙
上訴人
林厚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被上訴人
林胤丞
被上訴人
林詠千
被上訴人
許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珮仙請求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本息,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林珮仙、林厚權請求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給付,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林胤丞新台幣肆佰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林珮仙、林厚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林珮仙、林厚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之保險契約移轉由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承受,全球人壽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業經國華人壽及對造上訴人林珮仙、林厚權(下稱林珮仙等二人)同意,有陳報狀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審係以:上訴人林珮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林厚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生)及被上訴人林胤丞、林詠千(下稱林胤丞等二人)、許莉卿(下合稱林珮仙等五人)主張:林雍昇、唐玉薰(下稱林雍昇等二人,分開各稱其名)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林珮仙等二人為渠等之子女,林胤丞、林詠千、許莉卿依序為林雍昇之弟、妹及母親。對造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及被承當訴訟人國華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下合稱富邦人壽等八家公司)分別承保林雍昇等二人為被保險人,指定伊等為受益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附表五至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及保險單等件為證。富邦人壽抗辯附表一編號二之保險契約,康健人壽抗辯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保險契約,國華人壽抗辯附表七之保險契約,南山人壽抗辯附表八編號三之保險契約,其上林雍昇等二人之簽名並非該二人所為,各該保險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雙方當事人之投保意思表示一致時,保險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各保險公司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加以審核,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冒名投保之責任,故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事實,要求受益人負完全舉證責任,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查上開富邦人壽、康健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之各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林雍昇等二人之簽名與渠等平常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固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惟各該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簽訂後已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渠等未能舉證證明林雍昇等二人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所為保險契約無效之抗辯,自無可採。至林珮仙等五人主張:林雍昇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屬於意外事故死亡乙節。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屏東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火災發生有四處起火點:編號二、五之起火點在林雍昇等二人陳屍之「臥室三」內,編號一、三之起火點位於「客廳」,其間有桌子相隔,「臥室三」與「客廳」間之拉門並無碳化情形,可見「臥室三」與「客廳」之起火點係同時燃燒且不相連貫。

又起火點附近既均未發現自燃物質、煙蒂類之微小火源,亦無電器電源線短路現象,僅「臥室三」編號二之起火點棉被堆內有疑似精油容器,但無大面積燃燒情形,因而排除使用薰香精油不慎起火之可能。另火災現場建築物與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生氣爆(爆炸衝擊造成建築物結構及物品有明顯凹陷或彈開情形),業據屏東消防局一○○年二月十六日函覆明確,難認火災係因室內之精油揮發充滿於臥室三,並依附於客廳及臥室三之可燃物質上,及同時使用高耗電量之電器、室內通風不良,導致精油氣爆之情況。是火災現場四處起火點均為獨立之起火點,且有相當間隔,可排除因精油或其他可燃物因自然潑灑分別引火之可能,火災調查報告書因而研判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應屬可採。再者,火災若由第三人所為,於引燃後依常情應會從外將大門鎖住,依證人即林雍昇之父林榮閣證述:鐵皮屋大門有一個鎖,可以自屋內上鎖,屋外用鑰匙打不開等語,及許莉卿於警詢時陳述鐵皮屋沒有鑰匙云云,則火災發生時,鐵皮屋大門最有可能係林雍昇等二人自屋內上鎖,以明火引燃之人,僅有可能係該二人。參以許莉卿、證人即唐玉薰之母唐蔡貴蘇在檢察官偵訊及警訊之證詞,該二人間通話內容,及林雍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寫與唐玉薰之家書,可知林雍昇等二人生前彼此及與對方家庭之相處均有困難,唐玉薰有明顯強烈之自殺動機。反之,依林雍昇寫與唐玉薰之家書記載:「你不能因一時氣憤或怨恨而拿孩子出氣或尋死,這對你我,甚至對小孩子都是不公平的,小孩已經是一個獨立個體,他的生與死不是由我或你來決定,而是由他們自己去決定,況且人根本就不應該有自殺之念頭」等語,足見其個性成熟穩重,有正向人生觀。且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林雍昇足底有第二級燒灼傷,可知其於死亡前可能在現場走動,編號二之起火點靠近「臥室三」之拉門,棉被並非在通常擺放之處,極有可能係林雍昇至編號二之起火點,試圖以棉被撲滅火勢。佐以火災現場並非難以逃生之處所,因認火災應係唐玉薰點火引燃,終至吸入一氧化碳過多而死亡,林雍昇個性成熟穩重,毫無自殺動機,並於現場走動,有滅火之行為,終至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故富邦人壽等八家公司抗辯唐玉薰係自殺死亡,應堪採信;渠等抗辯林雍昇亦係自殺死亡,則難以採憑,應認係意外事故死亡。林珮仙等五人請求富邦人壽等八家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富邦人壽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二(人壽保險保額二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編號三(人壽保險三百萬元)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保險契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至其死亡時止,未逾二年,且唐玉薰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林珮仙依該二契約請求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准許。至編號四之契約(人壽保險保額五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二百零三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富邦人壽應給付受益人林胤丞等二人保險金。雖富邦人壽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抗辯,然查集崴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集崴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富邦人壽函,固僅記載請求給付保險金與林珮仙,未提及林胤丞等二人,惟函中載明編號四之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五百萬元,只誤繕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額為五百萬元及受益人為林珮仙而已。參以林胤丞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填寫理賠申請書,業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七日受理,應認集崴事務所受許莉卿委託所發上開函件,係許莉卿代理林胤丞等二人請求富邦人壽給付編號四契約之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渠等於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林胤丞等二人各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為三百五十一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十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富邦產險附表二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二以被保險人林雍昇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編號一保額二百萬元,編號二保額一千萬元),因林雍昇係意外事故而死亡,富邦產險自應給付受益人林珮仙等二人保險金。又該二人於林雍昇死亡時均係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渠等法定代理人許莉卿、林榮閣(下稱許莉卿等二人)主張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富邦產險通知填寫理賠申請書時,始知悉上開保險契約之存在,應以此時點起算時效。是林珮仙等二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十五日後之翌日即同年五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應予准許。至編號一及編號三以被保險人唐玉薰部分之保險契約,因唐玉薰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林珮仙等二人請求富邦產險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㈢台灣人壽附表三編號一、二及編號四附加意外傷害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二均係人壽保險契約(保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一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非因自殺而死亡,第一順位受益人唐玉薰已死亡,次順位受益人林珮仙應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林珮仙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委請集崴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向台灣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業據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林珮仙已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末日原係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日為星期日,以翌日二十六日代之),台灣人壽所為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另林珮仙之法定代理人林榮閣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填寫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業據台灣人壽同日受理,有申請書在卷,台灣人壽未於受理後十五日內(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給付保險金,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林珮仙請求給付五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編號四附加意外傷害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唐玉薰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受益人林雍昇之法定繼承人林珮仙等二人主張台灣人壽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無理。㈣康健人壽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二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五百萬元),被保險人均為林雍昇,編號一之受益人為林胤丞,編號二之受益人為林珮仙等二人,渠等三人委由集崴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康健人壽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雖據康健人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惟抗辯林胤丞未於該函件內具名,林胤丞並未請求云云。然依該函件記載,林雍昇簽訂二份團體傷害意外險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分別為TRK一一九六一四號、保險金四百萬元,保險單TRK三二○三○五○、保險金五百萬元等語,可見該函真意在請求康健人壽給付該等保險單號碼契約之保險金。且林珮仙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等二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林雍昇之保險契約申請康健人壽理賠,康健人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知林胤丞:「台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理賠保險金資料業已收悉,惟因尚需台端檢附下列資料予本公司,以備理賠審查核對,請惠予協助提供」等語,可見該公司亦認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保險金申請書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件,均係就被保險人林雍昇之全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因認林胤丞已以上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故林胤丞依編號一之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林珮仙等二人依編號二之契約請求給付各二百五十萬元,暨均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據。至編號三、五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因被保險人唐玉薰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受益人林雍昇之繼承人即林珮仙等二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㈤中國人壽附表五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之保險契約(壽險保額五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保額五百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尚生存之受益人林詠千、林珮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業據中國人壽於同日受理,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委由集崴事務所發函請求,中國人壽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函件,則渠等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林詠千、林珮仙請求給付各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十三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編號二之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保額五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保額五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唐玉薰,人壽保險契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唐玉薰自殺死亡止,未逾二年,中國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唐玉薰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受益人林珮仙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有理。㈥全球人壽附表六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之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保額五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受益人林珮仙之法定代理人許莉卿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請理賠,經全球人壽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受理,許莉卿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委請集崴事務所發函與全球人壽,該函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則林珮仙於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故林珮仙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編號二之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保額五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三百萬元),被保險人為唐玉薰,人壽保險契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生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唐玉薰自殺死亡止,未逾二年,全球人壽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唐玉薰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受益人林珮仙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㈦被承當訴訟人國華人壽附表七之保險金部分:編號一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額二百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死亡,則此部分之保險金由尚生存之受益人林胤丞等二人均分(另一受益人林雍戰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死亡)。編號二之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保額三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二百萬元),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尚生存之受益人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向國華人壽申請理賠,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集崴事務所發函請求,業據國華人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三人於六個月內(末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次日代之)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故林胤丞等二人依編號一之契約請求給付各一百萬元,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依編號二之契約請求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暨均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三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㈧南山人壽附表八編號三附加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部分:該意外險契約(保額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之被保險人林雍昇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受益人許莉卿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南山人壽理賠,經該公司於同日受理,嗣並委請集崴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請求給付保險金,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復於六個月內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許莉卿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林珮仙等五人依保險契約,請求富邦人壽給付林胤丞等二人各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請求富邦產險給付林珮仙等二人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請求台灣人壽給付林珮仙五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請求康健人壽給付林胤丞四百萬元、林珮仙等二人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林詠千、林珮仙各五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請求全球人壽給付林珮仙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請求被承當訴訟人國華人壽給付林胤丞等二人各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許莉卿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請求南山人壽給付許莉卿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林珮仙等五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富邦人壽等八家公司各按原判決附表A所示金額本息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林珮仙等五人主張: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火災係人為以明火引燃,不代表起火原因為自殺。現場僅在客廳桌腳下面尋獲打火機一個,點火路線僅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從「客廳」點到「臥室三」,如果是自殺,何必要點「客廳」編號一、三之起火點,為何「臥室三」沒有發現打火機;另一種點火路線從「臥室三」點到「客廳」,若先點燃編號五(臥室三床舖北邊床單床緣),就自己燒死即好,唐玉薰何需蓋著棉被包裹身軀遠離編號五之起火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反面,一審保險卷㈢第二四六、二五二頁)。且所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欄記載「燒灼傷並缺氧窒息」、「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一審審字卷第七、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唐玉薰極可能在睡眠中鐵皮屋起火,在未逃離現場前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所以死亡原因為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一審保險卷㈠第六十頁),均未提及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又依林詠千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分,發現伊哥嫂(林雍昇等二人)在鐵皮屋內在喊叫救命及拍打類似地板之聲音,拍打及喊救命約三到五分鐘,之後就沒聲音等語(筆錄見一審保險卷㈡第四二頁反面)。倘非虛妄,唐玉薰如係故意自殺,豈會於死亡前仍有求援之舉。原審就林珮仙等五人上述主張及所提證物、林詠千之證言,均未詳加審酌,且就唐玉薰如何點火引燃亦未究明,徒以火災現場有四個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鐵皮屋大門由屋內之人上鎖,唐玉薰因與其夫及夫家相處有困難,即認唐玉薰係故意自殺死亡,遽予駁回林珮仙等二人請求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台灣人壽、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三、五,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二等契約給付各該部分保險金本息,未免速斷。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惟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又在可分之債中,多數債權人係按各平等之例,各自享有債權,自應由各債權人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不發生其中一債權人請求給付,及於他債權人之效力。

查集崴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富邦人壽,內容僅記載請求給付保險金與林珮仙等語(見一審審字卷第十七頁),並未請求給付與林胤丞等二人;又該事務所同日致康健人壽函中,亦僅記載代林珮仙等二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見一審審字卷第二一頁),未提及林胤丞併同請求。原審遽憑上開二函,認林胤丞等二人、林胤丞已向富邦人壽、康健人壽為保險金之請求,進而謂該二公司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而命富邦人壽給付附表一編號四契約之保險金與林胤丞等二人各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本息,康健人壽給付附表四編號一契約之保險金與林胤丞四百萬元本息,不無可議。再查,依唐蔡貴蘇(唐玉薰之母)對許莉卿提出殺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許莉卿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林雍昇等二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圓滿家庭保險產品,內含火災死亡險二百萬元(按即附表二編號一之保險契約)等語(見一審移調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且許莉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富邦產險提出之申請書亦載明「…申請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共同辦理理賠申請書…經由身故人林雍昇、唐玉薰身分證字號,就能共同辦理查出保單號碼,無須個別填寫保單號碼(富邦產險亦同)」等語(見一審保險卷㈠第三四八頁)。果爾,富邦產險抗辯許莉卿至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知悉附表二編號一、二保險契約之存在,林珮仙等二人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始追加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細究,即認許莉卿等二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進而謂林珮仙等二人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本息,尚嫌疏略。末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明。

查國華人壽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具狀承認集崴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於翌日送達,惟其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該函回執上印章蓋有查無此人等字樣為由,否認上開函件合法送達,更正之前答辯(見一審保險卷㈠第二八六頁)。果爾,其似以上開函件之回執上所載「無此行號、遷移不明」等語(見一審保險卷㈠第二七頁),證明其自認合法送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乃原審未予查明,逕以國華人壽就請求函件已自認收受送達,遽認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就附表七編號

一、二契約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進而謂林胤丞等二人及許莉卿分別得請求保險金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並有未合。林珮仙等二人及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康健人壽、全球人壽(即承當國華人壽部分)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林珮仙等二人請求富邦產險給付附表二編號一、二契約之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另關於林珮仙請求台灣人壽給付附表三編號一、二契約之保險金五百零一萬元、中國人壽給付附表五編號一契約之保險金五百萬元、全球人壽給付附表六編號一契約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林珮仙等二人請求康健人壽給付附表四編號二契約之保險金各二百五十萬元,林詠千請求中國人壽給付附表五編號一契約之保險金五百萬元,許莉卿請求南山人壽給付附表八編號三契約之保險金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台灣人壽、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如數維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林珮仙等二人、台灣人壽、康健人壽、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甚明。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台灣人壽、南山人壽謂僅限於第一次請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珮仙等二人及上訴人康健人壽、全球人壽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富邦人壽、富邦產險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人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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