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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李文賢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參加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土方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尚難謂合;該契約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終止。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缺失扣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懲罰性違約金八千元及土方賣售所得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此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扣發伊他件「車路巷橋等改建工程」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同額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本息,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發包工程款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上開改建工程款抵銷餘額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零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合計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暨返還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另施作忠明南路末段等五件工程之保固金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反訴及追加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本息,均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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