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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請求確認和解筆錄內容(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王 玉 葉
上訴人
陳王玉梅
上訴人
凌 松 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被上訴人
張 順 忠
訴訟代理人
黃 品 彰律師
被上訴人
張 翔 雄

      張 嘉 芸

      張 瑞 山

      張 正 明

      張 正 燈

      張 伯 青

      何張銀杏

      郭張阿美

      高 有 焜

      高 秀 珍

      張 滿 足

      莊 淑 怡

      張 承 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筆錄內容(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金塗及凌東仁,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王金塗、凌東仁相繼死亡後,王金塗部分由上訴人王玉葉、陳王玉梅,凌東仁部分由上訴人凌松根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又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因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家溪所有之老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巿○○街五十一巷○○號)坐落其上,由張家溪之子即被上訴人張順忠及訴外人張順得(已死亡)居住使用。依該和解筆錄張家溪及張順忠、張順得即應拆除該老舊房屋將土地交還王金塗、凌東仁。其後張順忠、張順得復依同一和解筆錄之約定,取得坐落同段○○○○地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即張家溪之全體繼承人,及其子張順德、張順安之繼承人,其女高張富美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院以「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拆除房屋之位置、面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之內容即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台南巿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一○一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圍牆、C部分占用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占用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空地一併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和解當時,王金塗、凌東仁並未主張其取得之土地上有張家溪之房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關於拆屋部分,僅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而未指明現屋之位置及為何人所有?現屋究係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占用面積若干?且附圖亦無標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明確,不具執行名義之實質要件,上訴人依法得提起給付之訴而不為,卻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於七十三年間主張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號、○○○○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下稱王金塗以次五人)拆屋還地,經台南地院判決王金塗以次五人敗訴。王金塗以次五人上訴後,兩造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嗣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四三號、原審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

。其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真偽、更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確認之訴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其效力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而無法達到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關於拆屋還地之權利義務),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和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就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含繼承人)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其效力自不及於該部分之被上訴人,自無法達到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和解筆錄內容(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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