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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上訴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於開工後一○○日曆天內完工。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開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雖逾約定完工期日,但伊逾期完工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為由,自應給付予伊之承攬報酬扣抵罰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扣除逾期罰款,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另承攬伊之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因有違約轉包情事,依另案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伊得向被上訴人追繳已領去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而以該系爭履約保證金與本件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開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二十一日完工,而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雖逾期完工,但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應扣除逾期罰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須加計備料工期,且受變更設計影響,依據原工程核定之預定時程表,又因相關界面承商承作之消防設備工程,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期限展延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尚屬合理。再系爭工程之U、T、V區連續壁,發生滲水現象,無法施作B1F地板工程、櫥櫃及傢俱、油漆及壁紙工項、及其他後續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期限展延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屬合理等語,堪認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應展延工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陳報完工,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二十一日,自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非有理由,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承攬伊之另案工程,依該另案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工程轉包,如有違反,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以五億四千三百八十萬元得標該另案工程後,以五億零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轉包與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依另案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為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而與上開應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依兩造間另案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被上訴人所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全部不予發還,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押標金及保證金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如已發還,除契約另有約定廠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繳外,機關應不得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另案工程,於該另案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五款約定,於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另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全部不予發還,固為原審所認定,然此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自應查明。若屬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違約轉包時,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此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各自獨立,得分別向對方為請求。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如備抵銷要件,即非不得作為抵銷之抗辯。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另案工程不得轉包,如有違反,伊得主張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該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發生轉包行為時,伊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該債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改正違約行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違約轉包,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轉包約定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似非全然無據,此與被上訴人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有理?

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不得恝置不論。原審並未究明被上訴人有否轉包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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