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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李惠泰
上訴人
李潮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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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惠泰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上訴人李潮旺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其二人在商場上均為有相當經歷之人,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柏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要求須先經榮清公司在製作物發包單上「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上蓋章確認才願施作之目的,當然係為求所施作彩繪工程之系爭製作費,能順利受償,不可能毫無所悉,其仍誤導被上訴人使之誤認柏泓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榮清公司即會代為支付製作費,上訴人此舉自屬不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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