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上 訴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韋廷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拓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腦新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九五三一四號「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日止,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專利權轉讓予伊,並授權伊有製造、銷售、經營、追究仿冒、訴訟取得損害賠償等權利,伊乃依系爭專利製造「舒眼立康」產品上市。詎上訴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開始販售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iCare200按眼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而獲有高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利益,並造成伊所製造之舒眼立康產品銷售量大減,致伊受有損害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沈財福則為傲勝公司負責人,應就該侵害結果與傲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爰依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並無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與系爭專利所定義之「主機本體」內設有上開構件,非屬相同,不構成文義侵權。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等構件位置變換之技術手段,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況被上訴人計算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所憑之市場價格、銷售數量及淨利率,均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自訴外人拓腦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日止,並經授權製造、銷售、經營、追究仿冒、訴訟取得損害賠償等權利,上訴人沈財福為上訴人傲勝公司之負責人,傲勝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出之「iCare200」產品(即系爭產品)實物,乃傲勝公司所販賣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請求項有六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內容為:一種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係包含有彈性束緊帶、主機本體、氣壓熱敷裝置及控制器等。其中彈性束緊帶用來緊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及氣壓熱敷裝置,該主機本體內設有充氣幫浦、洩氣閥、導氣管、震動馬達、蜂鳴器、接線板等,外表延伸一導線與控制器銜接。氣壓熱敷裝置係由前後擋片構成一罩狀,內置有氣囊、發熱元件等,氣囊、發熱元件之進氣口及導線分別與主機本體結合,控制器內部設有電路裝置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及調節鈕,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施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其技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為:一種多功能保眼眼罩,其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二。包括彈性束緊帶用以緊縛於人體眼部,帶體前方結合有主機本體及氣壓熱敷裝置。主機本體內設有導氣管、震動馬達、接線板,外表延伸一導線及一導氣管與控制器銜接。另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設置於控制器中。氣壓熱敷裝置由前後擋片構成一罩狀,內置有氣囊與發熱元件,氣囊、發熱元件之進氣口及導線分別與主機本體結合。控制器內部設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電路裝置及表面設數控制開關與調節鈕,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施予眼部具有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其技術內容之解析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各要件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對應項結果,系爭產品因C 要件之主機本體內並無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而係將之移至控制器內,且將導氣管移設於主機本體與控制器之間,固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一C要件主機本體內設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及導氣管之文義,不構成文義侵權。惟基於保護專利權人之利益,避免他人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改變或替換,而達到規避專利侵權之目的。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但其差異或改變部分,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即成立均等。被上訴人所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大陸第九九一○五九一三.一(CN一二七一五六五A)號專利案,其為一種眼部按摩儀,空氣壓縮機⑴通過管道(12)向儲氣囊⑵輸送氣體,儲氣囊與閥門間設有連接管(14),控制裝置⑷控制閥門⑶開啟或閉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大陸第九九二五八五五七.○(CN二四○○一○七Y)號專利案與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之大陸第○○二三四五七一.四(CN二四二一○○八Y)號專利案,均為一種空氣健眼按摩儀,各按摩器的氣囊⑺由空氣輸送管⑷連通,並與傳動箱⑴之打氣泵⑵相連接,控制裝置可提供時間顯示、定時、語音提示功能。以上顯示系爭產品於九十四年七月(即上訴人開始銷售時間)在交易市場流通前,就眼睛按摩裝置技術領域,已具有將眼睛按摩裝置主機本體內設有氣囊按壓、磁性材料等按摩方式,並利用連接管道與控制器內之充氣幫浦、洩氣閥連接,以控制裝置控制閥門開啟或閉合等技術水準。而此揭露之技術手段為眼睛按摩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後,自可容易思及或置換有關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三構件設於控制器內之替代技術手段。且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設置於主機本體或控制器,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符合置換容易性之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充氣幫浦、洩氣閥及蜂鳴器設於控制器內」、「主機本體內及控制器內之管線連接」技術手段。惟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構件設於控制器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相較,並未產生實質差異,僅有些微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及置換,且產生相同之功能及結果,即「震動馬達提供震動,充氣幫浦、洩氣閥使氣囊熱敷裝置之充放氣功能與蜂鳴器發出聲音警示功能」及「達到震動、氣壓按摩及聲音警示之功效」,堪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原則,構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與上訴人所舉八十九年五月異議案內之引證案(申請案號八七二一八五六二號)相較之進步性,並非僅在控制電路設於控制器中以達減輕鼻部負荷,而係將數個開關與調節鈕等控制電路,設置於一控制器,又僅藉氣囊上方之進氣口進入主機本體,使主機本體與氣壓熱敷裝置作簡易結合,組裝簡單快速,且有隔熱襯體設計,上開引證案則僅將數個開關及調節鈕等控制電路設置於主機本體,無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且前揭大陸專利案之引證,係在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關於系爭產品將充氣幫浦等三構件位置改變至控制器之技術手段,屬容易置換與完成,非在教示構件位置之改變可達減輕鼻部負荷之技術手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之構件位置改變以減輕鼻部負荷屬重要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不構成均等。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前曾申請有關眼部按摩器技術領域之新型專利為引證案,其中專利證書號三八二二六四號、申請案號八七二一八五六二號之新型專利,業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餘專利證書M三○八○七一、M三三七三七四、M三三八○七○號新型專利案,則均採形式審查,自不能據以認定眼部按摩器係屬趨於成熟之技術,縱使在結構上予以微調,仍有取得專利之可能。況上訴人對於眼部按摩器係屬趨於成熟之技術,在結構上予以微調,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亦未舉證其說。本件應無輕微改變原則之適用。按所謂先前技術者,係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原審上證十八、上證十九(即大陸第九九二五八五五七.○號、第○○二三四五七一.四號專利案)之公告日均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遲,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原審上證十七(即大陸第九九一○五九一三.一號專利案)及被上證六(即專利證書三五六七一四號、專利申請號碼八七二一二一五七專利案)均未揭露系爭產品之氣壓熱敷裝置及蜂鳴器等技術特徵;至原審被上證九為一種多功能眼部熱敷按摩器改良結構,則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及氣壓熱敷裝置,均與系爭產品非屬相同,且該產品亦非上開引證案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為簡單組合,不成立先前技術阻卻。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傲勝公司未經專利權人同意進口、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與拓腦新公司間專利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傲勝公司賠償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後之損害,及拓腦新公司於轉讓系爭專利權前,對傲勝公司得請求賠償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即傲勝公司之獲利)得按系爭產品市場單價乘以年度數量再乘以該年度純益率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產品之市場單價為三千二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傲勝公司具名之樣品保證書、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又系爭產品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一月至七月之銷售數量,依序為六千零七十八件、一萬零五百五十一件及三千六百五十七件,合計二萬零二百八十六件,兩造並不爭執。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進口報單顯示,傲勝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依序進口系爭產品二千零三件、六千件、七千零三件、六千七百件,合計二萬一千七百零六件。參酌尼爾森市場調查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對臺灣家庭使用健康器材情形之調查內容,估算九十五年間臺灣家庭總戶數約為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八戶,擁有健康器材,除按摩椅、跑步機、腳踏機、腳底按摩椅外,其他種類健康器材之戶數約佔百分之四.七。眼部按摩器屬其它種類健康器材,以上開百分比計算,估計眼部按摩器一年之銷售量將可達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件。比較系爭產品進口數量與市場需求數量,傲勝公司進口之眼部活氧按摩器,應已銷售完畢。爰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進口報單所載數量作為系爭產品實際銷售數量。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系爭產品市場單價及銷售數量為真實,惟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實際售價,及實際銷售數量或庫存數量,其空言否認,自非可取。再傲勝公司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純益率,依序為百分之六.九七、百分之十一.○三、百分之負○.四二、百分之三.一七、百分之十三.七五、百分之二三.四八,有該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可憑。依上開數據計算之結果,傲勝公司所得利益為一千四百零七萬零九百十二元。傲勝公司為進口與販賣者,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衡諸當今行業之精細分工,其未必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其進口與銷售系爭產品,疏未查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僅成立過失侵權責任,無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三倍以下損害額規定之適用。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沈財福為傲勝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傲勝公司之業務,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與傲勝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揭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產品將系爭專利原置於主機本體內之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移置控制器,依前揭大陸專利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置換可能及容易性,成立均等;該產品依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比對結果並不成立先前技術阻卻,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所引「假設性申請專利範圍理論」,原審於理由項下就包括上訴人此項抗辯在內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自無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