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淑珠、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 訴 人 李淑珠 訴 訟代理 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 訴 人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股份四千四百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與被上訴人李德隆,係李德隆基於上訴人為解決訴外人即其長子李明洲涉嫌挪用白馬公司公款爭議之合意而辦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述股份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謂系爭股權移轉未備股票背書轉讓要件云云,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非本院所得審究,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