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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訴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通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得占有使用同昌公司向上訴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分別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鋼材(不包括附表二編號三中鐵板三十三片,下稱系爭鋼材)架設成之便橋,並其與同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後,仍得繼續使用該便橋,迄原承攬工程完工通車止。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便橋部分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占用便橋,並無不當利得,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物僅架設便橋之系爭鋼材,尚無春旭公司所有之其他三十三片鐵板;上訴人與同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欲取回鐵板時,本須拆除、搬運,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占用便橋無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三片鐵板、占用鋼材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拆卸便橋鋼材所生之費用等,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石昆岳民事執行處證詞影本,係作為同昌公司向其承租鋼材架設便橋之舉證,並未爭執同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見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謂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就便橋部分係租賃關係,有石昆岳證詞可稽云云,要屬本院不能審究之新攻防舉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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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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