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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李文賢詹文馨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訴人
吳賜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三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SUNMAX ENERGY,INC.)
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商上更ꆼ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宥榛更換為邊曉陽,茲經邊曉陽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七一五四五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STEAM SAVE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袪水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節流閥為同一商品名稱),專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伊曾與上訴人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簽訂製造與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授權鼎錩公司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袪水器,授權金為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詎系爭合約屆滿後,鼎錩公司仍擅自使用系爭商標,製造系爭商品並銷售,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鼎錩公司支付伊美金十五萬元作為侵權賠償金,伊則對同年九月十二日前鼎錩公司之侵權行為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詎鼎錩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間(下稱相關侵權時間),販售系爭商品一個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侵害系爭商標權,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查覺上情。

上訴人林美玲、吳賜藝分別為鼎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爰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同)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鼎錩公司於相關侵權時間出售予台電大林廠每一袪水器(節流閥)之單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鼎錩公司、林美玲、吳賜藝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約定款項係商標權利金,鼎錩公司自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未再生產銷售系爭商品,亦未使用系爭商標,且自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我國新型第M 三一八○八七號「可調式之袪水器」新型專利,於產品上使用「鼎錩及標章」商標。被上訴人指稱之袪水器,應係九十五年四月間,伊員工鄭仲凱拿至台電大林廠裝設試用,該廠未依鄭仲凱指示拆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依四十二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上訴人對於鼎錩公司在系爭合約代理期間,均未銷售系爭商品予台電大林廠,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出售並交付四、四、三、四個(共十五個)袪水器予台電大林廠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台電大林廠發現一個寫有「STEAM SAVERS」商標之袪水器(即系爭商品),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邊曉陽一同前往之力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樺公司)營運部副理莊景任拍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查知係鼎錩公司所出售,嗣於九十九年三、四月再去查看時,該袪水器已被換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一同前往之力樺公司副總經理鄭喜天證述在卷。上訴人對於證人鄭喜天於前開時、地看到一個有「STEAM SAVERS」商標袪水器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紙可憑。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袪水器應係九十五年四月間,伊員工鄭仲凱拿至台電大林廠裝設試用,可能是該廠未依鄭仲凱指示拆下云云。證人鄭仲凱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拿被上訴人之袪水器二組予台電大林廠測試,請其自行安裝測試,交付樣品後,伊無印象是否曾至現場查看;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公司告知與被上訴人間的問題,僅口頭通知台電大林廠,並未要求索回該樣品,因產品推廣不易,盡量不將產品取回;後來台電大林廠於九十六年十月購買鼎錩公司自己開發的袪水器(節流閥)云云。惟依台電大林廠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函覆稱: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購買袪水器,亦未有其他公司提供袪水器試用品等語;證人即該廠鍋爐組鍋爐輔機主辦許保民亦證稱:伊與鄭仲凱接觸是在九十六年間,鄭仲凱係向伊介紹鼎錩公司的袪水器產品,由其經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購買十一個,當初鄭仲凱有拿樣品並介紹,介紹完畢後即帶走產品等語。經核證人鄭仲凱證詞與證人許保民之證述已有不符;參之鄭仲凱既知鼎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商品代理爭議問題,卻僅口頭通知台電大林廠拆卸試用品,未到場確認並將之取回,與常情有違,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是證人鄭喜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台電大林廠所見一個有「STEAM SAVERS」商標之袪水器,應係鼎錩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交付之十一個(四+四+三=十一個)袪水器其中一個。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十一個袪水器之訂單、發票、報價單、簽准之報價單等,並無「STEAM SAVERS」字樣,惟證人許保民證稱:台電大林廠採購袪水器,主要是看是否符合器材規範,對於其上有無任何公司名稱標示或圖案,已無印象等語。上開文件有無系爭商標之圖樣乙節,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本件係商標權侵權訴訟,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研發取得新型專利及取得「鼎錩及標章」商標註冊,與本件其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係屬二事。查鼎錩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售袪水器(節流閥)予台電大林廠每一袪水器(節流閥)的單價均為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並審酌被上訴人僅能證明鼎錩公司販賣一個系爭商品予台電大林廠,而系爭商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STEAM SAVERS」,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且鼎錩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所營事業包含各類工業用原料之買賣、各類日用品之買賣、機械五金之買賣、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鼎錩公司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五萬元,約定兩造間未到期合約、授權,均於同年月十二日失其效力,鼎錩公司卻於其後仍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等一切情狀,賠償金額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五百倍即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且無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酌減之必要。另查林美玲為鼎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賜藝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兩人為夫妻關係,且鼎錩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其等均以個人名義併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就銷售系爭商品之業務,其等均為鼎錩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並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自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鼎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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