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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 法定代理人
    呂和成

  • 上訴人
    陳良安
  • 被上訴人
    洪柏嵩耿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陳良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柏嵩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耿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耿民間所締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上訴人依約得分配之系爭房屋乃林耿民出資興建,上訴人並非原始所有權人。林耿民雖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然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耿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弘公司)所有,並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耿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和成因向被上訴人洪柏嵩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雙方並非惡意勾串,洪柏嵩乃依法行使抵押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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