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上 訴 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貞慧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六十三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中都更案)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共五十四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都更案,兩案合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訂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A階段及B階段之圖面。詎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訴外人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該公司不願聘用伊繼續規劃設計,上訴人已於同年二、三月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伊系爭漢中及福星都更案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之報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都更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報酬,其僅完成階段 A,未達全部工作之三分之一,無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報酬。至被上訴人雖已完成階段 A,然其片面於一○一年三月十日終止契約,經伊催告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再給付六十萬元,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性質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階段 A部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書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訴外人謝仲蛟、黃義平委託,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就漢中都更案部分,於一○○年十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昌公司),擔任都更事業實施者(下稱實施者);福星都更案部分,則預定由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為實施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都更程序完成後,上訴人如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即應給付一○○萬元,則其將系爭都更案轉讓他人,該人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須待都更程序完成,始能請領該一○○萬元報酬,已非無疑。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協理之林秀敏證稱: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添伯修改,……,黃添伯謂案子賣出去,新建設公司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就給付一百萬元的酬勞等語。查完成都更開發案需十年時間,系爭都更案一經轉讓,上訴人即無繼續處理權限,其受讓人不繼續聘用被上訴人,若認需待他人完成都更程序,始能領取報酬,有失公平。又因建築師受託事務突遭終止,其報酬本不易計算,為避免爭議,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地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元報酬,而非依已完成部分給付,亦符合兩造權益之衡平。再者,證人林秀敏證稱:上訴人為開發系爭都更案,成立宙昌公司、翊安公司(下稱宙昌公司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將都更同意書出具與宙昌公司等,由渠等擔任都更實施者,因所需資本達三、四十億元,上訴人無此資力,故預計待所有權人整合至二分之一時,將出售都更案,而以出售宙昌公司等股份之方式辦理等語。又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宙昌公司等及上訴人之董事長均為黃添伯,依宙昌公司等與上訴人之設立時間推斷,可認宙昌公司等係上訴人為開發系爭都更案而成立。系爭都更案,若以重新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或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辦理轉讓,牽涉所有權人之意願等情事,曠日廢時,則證人林秀敏所證,係以出售宙昌公司等股份方式,辦理都更案之轉讓等情,應屬合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係將都更同意書出具與宙昌公司等,從法人人格獨立觀之,系爭都更案原非上訴人所有,卻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則契約第三條所指「轉讓本都更案與其他開發業者」,係指上訴人將宙昌公司等之控制權轉讓他人而言。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添伯自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解除宙昌公司等董監事職務,而員邦公司董事長曹來春,自該日起,擔任宙昌公司董事長,並持有宙昌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且宙昌公司等之董事,除翊安公司之陳世淵及宙昌公司之曹來春之外,其餘董監事均相同,可推認該日後,員邦公司與宙昌公司,及宙昌公司與翊安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況宙昌公司等之設立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益認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上訴人對翊安公司等已無控制權,而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員邦公司。上訴人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且黃添伯要林秀敏拿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因稅金負擔問題,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及收取支票;參酌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一○○年四月十八日,應認上訴人於同年二、三月前,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既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員邦公司,而該公司未續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請求報酬。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工作內容,階段 A:方案規劃階段,⑴提供規劃方案完成,交付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3D透視圖、景觀規劃圖、意象說明、面積及造價概算。⑵協助通過事業計劃提案門檻,參與規劃方案修正、配合參與公聽及說明會。階段B: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審查階段,⑴協助完成事業計劃審查報告書。⑵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等語;第三條記載:「總規劃費用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即上訴人)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辦,則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等語(見一審卷第八至十二頁),僅約定階段A、B之委任總價為一百萬元,似未約定終止契約時,不論完成部分若干,上訴人均應給付全部報酬。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其得拒絕給付或扣除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證人林秀敏之證詞,遽認雖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全部報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審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俱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都更案已轉他人,該受讓人未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及曾請林秀敏攜帶一百四十萬元支票擬交付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於一○○年二、三月以前,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