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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請求返還價金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
郭麗香
被上訴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併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送達(寄存送達),有上開卷證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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