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郭麗香 被 上訴 人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併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送達(寄存送達),有上開卷證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