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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吳麗惠鍾任賜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
簡月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七○二號(下稱七○二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七○五之一一號(下稱七○五之一一號土地,為訴外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有)土地原均為雜草,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七○○ꆼ碎石路面、七○○ꆼ柏油路面及七○○ꆼ水溝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建鴻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已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伊係為開發該道路另一側即坐落同上段七○五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下稱七○五號等土地),始在該道路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加設水泥排水溝及水溝蓋,並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無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七○○ꆼꆼꆼ部分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述部分之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原係泥土道路,最早供農用車通行,約有一部轎車寬度,供附近住民通行至新北市鶯歌區永昌街,嗣於八十一年間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在該泥土道路之另一方向,興建永智橋接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九十一巷,以通往鶯桃路等情,已據證人葉東建、施志雄、黃淦琪結證屬實。上述泥土道路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上訴人社區亦已自行沿水溝砌設圍牆區隔社區私有與公用道路之範圍,而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另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北鶯工字第○○○○○○○○○○號函稱:系爭土地與同段七

二七、七○二、七○七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經前台北縣政府核發八三定-八四七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依此推論該巷道通行已達二十年。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即為前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又為被上訴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須,具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公共利益、便利公眾通行,自得在系爭土地上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不生所有權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七○○ꆼꆼꆼ部分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八十三年間為前台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且該道路為被上訴人開發七○五號等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需,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與七○二號、七○五之一一號土地,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作為供通行之道路等語(見一審卷九二頁)。果爾,則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起始,是否為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時間而僅能知其梗概?又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均尚有未明,此與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即遽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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