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蕭文于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黃○鳳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以電話行銷向伊父蕭○生招攬「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VLN」(下稱系爭契約)時,明知系爭契約有「主約之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額為要保人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的二倍;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之基本保額為上述金額」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即投保日後二年內發生要保人死亡事故時,僅給付要保人累積繳交保險費總和之二倍,竟於電話行銷中數次表明壽險保障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固定不變等語,刻意規避系爭條款基本保額之意涵及說明,使蕭○生誤認發生死亡事故之給付,未區分發生年度均固定為三百萬元,進而簽訂系爭契約。嗣蕭○生於一○○年九月二日疑自高處墜落致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死亡,伊為唯一受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保險給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前僅願依系爭條款給付。惟蕭○生係受黃○鳳誤導而投保,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作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及處理,不應適用系爭條款。另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未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公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給予蕭○生審閱期間,伊得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一○○年十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除經該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未據其聲明不服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如上聲明本息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黃○鳳所述保障固定三百萬元不變等語,係強調系爭契約不因被保險人於第七個月後繳納之保險費多寡,影響壽險保險金額。況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黃○鳳曾將廣告文宣、要保書等資料傳真予蕭○生知悉,廣告文宣及要保書均註明系爭條款內容,並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條款約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復將保單資料寄予蕭○生,該保單資料相關條文均明載系爭條款之內容,倘蕭○生認系爭條款約定不合理,亦得撤銷系爭契約,伊無刻意規避、隱瞞或強迫訂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黃○鳳於電話行銷時,已傳真系爭契約之廣告文宣及要保書予蕭○生知悉,廣告文宣右上角表格及要保書下註欄,均載明系爭條款內容,且於蕭○生同意投保後,黃○鳳並將系爭條款口述予蕭○生了解,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稽。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郵寄予蕭○生,其保單資料之「說明事項」第一點、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七點、系爭契約第二條、產品說明書「保險給付項目及條件」中對於「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之說明中,均載明系爭條款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多方揭露系爭條款之相關資訊,並無刻意規避或隱瞞之情,蕭○生可由此知悉系爭條款內容。參諸蕭○生非第一次以電話行銷方式向被上訴人投保,且收受保單條款後,會審閱契約內容,惟蕭○生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撤銷系爭契約,益證蕭○生知悉並接受系爭條款而為投保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蕭○生未審閱保單條款、不知系爭條款云云,不足採信。況由系爭譯文與廣告文宣相互勾稽,可知黃○鳳曾傳真該文宣資料予蕭○生,並以之解說系爭契約內容,益徵蕭○生於電話行銷中知悉系爭條款內容。由系爭譯文前後文義觀之,黃○鳳係強調系爭契約不因被保險人於第七個月後繳納保險費之多寡,而影響壽險保險金額,非向蕭○生保證保障均固定三百萬元不變。又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保險契約重要內容,應指投保內容、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生效日而言。依系爭譯文內容,黃○鳳多次就險種、保險費每月八千元、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事故等事項向蕭○生為說明,可見黃○鳳於電話行銷時,符合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說明,而系爭譯文並無業務員與要保人溝通不良或其他所定之情形,故無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另系爭契約明白約定系爭條款,未有疑義,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或消費者解釋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係透過電話由黃○鳳向蕭○生招攬,符合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之郵購買賣定義,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復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等詞。是蕭○生於收受系爭契約後有十日之審閱期間,得詳細閱覽保單條款等資料,如不願投保,可行使撤銷權,使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其約定除優於示範條款所定三日之審閱期間外,並符合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之猶豫期間及同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三十日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不得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理由,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以蕭○生未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十日內撤銷系爭契約,遽謂上訴人不得再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主張,依上旨趣,已有可議。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金管品字第○○○○○○○○○○號函說明所示,示範條款規定之審閱期間為至少三日,電話行銷通路之保險契約仍適用審閱期間規定(一審卷一一八至一二○頁),似見系爭契約仍應適用該審閱期間規定。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審閱期間規定,系爭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等節(一審卷一○一至一○三頁、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二審卷三三頁、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是否全然不足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訂定前有無預留蕭○生該三日之審閱期間?亦非無再予調查明晰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一再主張:黃○鳳僅於蕭○生決定簽約並回傳基本資料後,以一次夾敘方式陳述系爭條款,違反電話行銷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稱完整告知保險契約重要內容義務等詞(一審卷一○八至一一○頁、二七至二八頁、七三至七五頁、一○四頁、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並以系爭譯文為據(一審卷二○一至二○二頁)。倘該二頁碼之系爭譯文內容無誤,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之相符而值採?尤有待審酌,並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