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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請求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謝碧莉詹文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訴人
呂政吉
上訴人
呂素甄(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茂林(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淑芳(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呂芳池
上訴人
呂枝福
上訴人
呂枝清
上訴人
呂枝文
上訴人
呂枝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呂政吉、呂素甄、呂茂林、呂淑芳、呂芳池、呂枝福、呂枝清、呂枝文、呂枝聰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呂政吉、呂素甄、呂茂林、呂淑芳、呂芳池、呂枝福、呂枝清、呂枝文、呂枝聰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呂政吉、呂素甄、呂茂林、呂淑芳、呂芳池、呂枝福、呂枝清、呂枝文、呂枝聰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呂李欵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呂茂林、呂淑芳、呂素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呂政吉、呂芳池、呂枝福、呂枝清、呂枝文、呂枝聰及呂素甄、呂茂林、呂淑芳三人之被繼承人呂李欵(下稱呂政吉等人)因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合建房屋而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受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完工交屋,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返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呂政吉等人除返還二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尚欠一千五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未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呂政吉等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圓泰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即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呂政吉等人則以:伊等應返還對造上訴人圓泰公司之保證金僅為三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元,除已償還二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不爭執外,尚有圓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立字據記載之賣屋未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地主監工及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利息計一百五十萬元、未照原約定材料施工補貼三百萬元、補貼道路暢通五十萬元、地主代墊未竣工工程款二百萬元等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及伊代繳代書費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暨圓泰公司代收伊售屋款而未交付之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均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圓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對造上訴人呂政吉等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並維持其餘圓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第一審命呂政吉等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上訴,無非以:呂政吉等人提供土地與正泰公司合建房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受領保證金三千五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圓泰公司概括承受,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保證金,呂政吉等人已返還二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書立字據,承認保證金僅三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並願扣除賣屋未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補貼地主監工及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利息計一百五十萬元、未照原約定材料施工三百萬元、道路暢通五十萬元、地主代墊未竣工工程款二百萬元,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等旨,經公司董事黃世宗、股東陳進連見證簽名,該字據之陳金福簽名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至其上記載地主押金即保證金三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與契約上保證金額略有不符,呂茂林則證稱此係扣除地主買受土地共有人呂方恭應有部分多付之價金所致。圓泰公司未提出與此相反之事證,自以呂政吉等人所辯保證金僅三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並應扣除上揭補貼款八百六十五萬元等語為可採。次查地主保留戶係地主委由房屋銷售公司銷售,但由圓泰公司代收款項,業經全陽廣告公司人員黃振德及余權益(原名余德記)證實,而圓泰公司會計徐珮珊(原名徐美玲)亦證稱:圓泰公司代收之款項已交給地主簽收,且在交屋時已結清等語,並提出地主與買受人辦理交屋結算之交屋結算清單、交屋證明書、支票等件為憑。呂政吉等人所提出付款明細、支票等件,僅可證明圓泰公司會計代收轉款項之情事,尚無從證明圓泰公司除該付款明細表所示代收轉付地主款項外,另有自買方取得其他款未交付予呂政吉等人者;且買方除按期向圓泰公司會計繳交期款外,尚有於交屋結算時,以支票、現金等方式直接付款予地主之情形。各買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均辦理交屋完畢,倘買受人有積欠屋款之事,陳金福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書立上揭字據時,何以僅列載「扣除余德記向地主賣屋款未給付地主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呂政吉等人焉有未要求記載扣除代收屋款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理?

至於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負責連絡余權益與黃振德等兩人出面解決(代銷)事宜,若余權益與黃振德兩人不能出面解決,押金尚餘尾款公司不能追討等旨,然圓泰公司已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函請余權益及黃振德二人出面與地主呂政吉等人協商返還保證金事宜,余權益已委任黃振德出面與地主呂政吉等人之代理人呂茂林協商而未果,渠等不能出面解決情事既已解消,則圓泰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即無不合。呂政吉等人就其抗辯圓泰公司代其收取屋款四百九十二萬元及該款項未返還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呂茂林雖證稱:代書費是伊先墊付云云,惟呂茂林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明定合建房屋產權登記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等,兩造依分屋比例各自負擔,則呂茂林墊付之代書費,究為呂政吉等人或圓泰公司所應負擔者,尚屬不明,其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呂政吉等人之認定。圓泰公司於起訴狀已載明有關代書費部分有待被告提出單據核對,暫時保留請求權,尚不能認圓泰公司已為自認。此外,呂政吉等人就其為圓泰公司墊付代書費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綜上所述,圓泰公司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僅為三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元,除已返還二千零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外,扣除其應付未付之售屋款、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利息、未依約施工、道路暢通、地主代墊社區委員會等款項,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後,餘額為六百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從而,圓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已判命呂政吉等人連帶給付確定之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外,請求呂政吉等人再連帶給付五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一○○年二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本息即五百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圓泰公司請求五百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本息及呂政吉等人對於命渠等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圓泰公司一再否認上揭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字據係其出具,應由呂政吉等人就所載金額提出收據以證明八百六十五萬元扣款義務之存在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五頁),而該字據上並無表彰圓泰公司之印文,陳金福、黃世宗、陳進連均係以「股東見證人」之名義簽名(一審卷㈠第七六頁),證人呂茂林亦證述:該字據文字是陳金福寫的,「股東見證人」是伊寫的,伊不懂為何無圓泰公司名字,這都是有收據的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則該字據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是否為圓泰公司,得否憑以推認圓泰公司有該字據所載扣款、補貼義務,自非無疑。原審逕以圓泰公司未提出反證,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無可議。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人徐珮珊雖提出地主與買受人辦理交屋結算之交屋結算清單、交屋證明書、支票等件為據,略稱:所代收之款項均已交給地主簽收云云,惟其中並無關於買戶陳光輝(C8-9)之交屋結算清單、交屋證明書,而徐珮珊承認為其所書立之明細表確載有該戶「尚差五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二十頁),且上開交屋結算清單亦有多紙未經地主簽認,可否憑謂圓泰公司代收之款項均已交付地主簽收結清,非無疑義。原審未逐筆詳為勾稽,遽為不利呂政吉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呂政吉等人再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為呂政吉等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呂政吉等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圓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呂政吉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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