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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霞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被上訴人
- 傑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訴外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承攬「台電龍門(核四)計畫」第一、第二號機汽機廠房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一號機部分工程(下稱一號機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第二號機工程部分(下稱二號機工程)則轉包予伊承作,兩造並就二號機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嗣伊施工至同年六月下旬時,投注於工程之工、料等成本已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惟川圓公司以上訴人已逾系爭一號機工程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停工超過三日以上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無人進場施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僅二至十人進場施工,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改善等理由,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其等間之工程合約,經與上訴人協商談判未果,川圓公司遂於同年八月間要求兩造將施工機具等全部自工地撤走,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撤走機具、人員等。上訴人既無法提供伊二號機工程施作,經伊定期催告,仍未能盡協力義務,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乃上訴人除於同年七月支付伊第一筆工程款四十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外,竟尚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加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請求為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十八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二號機工程後,屢因施工品質不良、片面要求提高承攬金額及工程延宕,導致伊與川圓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遭終止。且被上訴人並非被迫停工,而係川圓公司提出「合約轉換」、「繼續施工」等替代方案後,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伊自不負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義務。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不選擇以相同條件繼續履約,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川圓公司系爭工程之一號機工程與二號機工程,並將其中二號機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其中一號機工程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約定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川圓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一號機工程已逾完工期限;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停工已超過三日以上;工程施工僅部分完成初驗,其餘部分尚有缺失或未完成以致無法辦理初驗;自九十七年四月起通知上訴人增加施工人數,均未改善;位於台電核四廠之川圓公司以預制廠未經該公司同意即拆除部分鋼製屋頂等理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有川圓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及存證信函可稽,且經第一審函詢川圓公司屬實,足見川圓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主要歸責原因係來自系爭一號機工程,與二號機工程無涉。又依據證人魏嘉君、李政憲之證詞,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經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簽名之會議紀錄註記所載,足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停工係遵照上訴人指示。次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為核四廠第二號機非核島區消防管路及安裝工程,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合約提供施作場所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上訴人與川圓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既經川圓公司終止,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交付工地俾繼續完成承攬工作,逾期以該函兼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足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逾期限仍無法其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即無不合。至川圓公司與兩造雖於協調會議時提出替代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但仍屬川圓公司對被上訴人另締結新約之要約,被上訴人仍得視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與川圓公司間締約後情形等各方面,決定是否與川圓公司締結新約,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與川圓公司締約,即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或與有過失,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在協調會中,縱訴外人李政憲與林龍生有所爭執,對於川圓公司是否終止與上訴人間包含系爭二號機之工程合約,並無影響。再依證人魏嘉君、林龍生之證言及參酌前開被上訴人於依上訴人要求配合停工前,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日間每日均有十六至十八名工人到場施工,且川圓公司亦僅對上訴人催告系爭一號機施工進度部分,而未就系爭二號機部分為催告等情,亦可認被上訴人就二號機工程,尚非達嚴重落後之程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確有派工施作系爭二號機工程,因而受有支付薪資損害,業經證人吳朝琳、魏嘉君證述在卷,並有票據憑單暨簽單、匯款單及薪資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工資明細表、工具箱會議人員簽到表、川圓公司函及施工日誌為證,且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請求同年六月份工資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應以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合理。另被上訴人請求同年四、五月份之臨時工工資四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共為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七元( 計算式:200,000+96,353+298,000+247,025+246,000+192,424+100,000+292,424+308,875+22,500+489,501+697,600+394,430+54,725+70,012+62,496+65,688+68,564+315,000=4,221,617 ),又同年六月份臨時工工資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據、核四點工明細為證,應屬可取。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機具租賃、維修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吊車費用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辦公事務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交通油資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宿舍租賃十萬元、五金雜項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損害總計為五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四十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後,尚餘四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餘款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如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且經定期催告仍不為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工作場所予被上訴人施作二號機工程之協力義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川圓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上訴人無法提供工作供場所供被上訴人施作二號機工程,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逾期仍無法盡其協力義務,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其承攬契約所應有之利益。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未能盡其協力義務後,川圓公司在與兩造協調會議時提出替代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乃屬系爭合約以外之另一新要約,復為原審所認定,基於締約自主之原則,被上訴人本可審度情勢,權衡損益,決定是否承諾而與川圓公司成立新契約,被上訴人拒絕承諾並未違反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亦不具有過失,自無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可言。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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