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 訴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達權 訴 訟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 上訴 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生火災,起火點應為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該建物三樓西側靠北側倉庫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局一○一年八月三日北消調字第一○一二二六七四三六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該署一○三年一月八日消署調字第○○○○○○○○○○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一、二樓,分別由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三樓貯存大量機油、剎車油、齒輪油及黃油等物,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延燒,肇致受有損害,並非自該建物其他樓層延燒所致,被上訴人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