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公司現金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上 訴 人 陳鳴亞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現金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股權收購協議書首載:甲方(指張添勇)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其所投資子公司(簡稱大智公司)之股東之一,乙方(指趙怡、陳鳴緯)為大智公司趙怡、簡德旺、陳鳴亞、陳鳴緯等四位股東之授權代表人,與甲方商討乙方之授權人所持有大智公司股份買賣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九二至九四頁)。其上立書人、末尾立合約書人項下,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名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僅敘載上開公司股東甲乙雙方經討論後,同意進行收購交易之方式。原審以該日股東協議,應負給付股款及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大智公司現金餘額等之義務人均係張添勇,並非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依前開股東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計算一○○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十二分配予伊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