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馥記山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世釧
- 被上訴人
- 陳明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世釧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同路馥記山莊社區內,該社區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係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設置。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來水管線屬其所有,陳世釧委請被上訴人陳明瀚僱工將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連接系爭自來水管線,應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陳世釧亦為該社區住戶,依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五條關於共用給水設備之約定,自有接用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外接之自來水管切除,修復系爭自來水管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縱得請求陳世釧負擔系爭自來水管線暨相關設備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惟與陳世釧得使用系爭自來水管線,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殊無在訴訟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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