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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弘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惟在此之前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雙方即已存在居間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就上訴人母公司(日商KTC公司)所製造之機台設備,為上訴人在台之銷售業務為居間,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非允與報酬,被上訴人應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故該期間雖未有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而獲得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價為美金五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之採購訂單,且已如數收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折合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迄至原審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報酬,卻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爰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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