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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 法定代理人
    應翠鳳

  • 上訴人
    張維原
  • 被上訴人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 訴 人 張維原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麒璋,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當然移轉,被上訴人已非出租人,無權對伊請求給付九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租金,原審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對伊主張抵銷,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已支付邱麒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租金,有二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該證物今始檢出,且如經斟酌伊即可獲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三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存在,惟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邱麒璋,兩造乃於同日成立協議(下稱十月一日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現承買人主張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直至法院強制執行必須搬離為止;上訴人使用期間仍按月以四十萬元計算租金,並就三百萬元之押租金逐漸扣減,至上訴人遷離為止。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與邱麒璋另訂立租賃契約,則自十月一日協議日起至新租約簽立日止所生之租金,被上訴人依協議自得據以抵銷押租金,且抵銷後已無餘額,即無非同一當事人而主張抵銷之情形。況依證人簡燦賢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證言,兩造簽訂十月一日協議,顯係為解決押租金及上訴人未付租金卻可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爭議,上訴人亦不得事後再以被上訴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而否定協議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其與邱麒璋所簽訂,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且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與邱麒璋間另約定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由上訴人從已支付被上訴人押租金中抵扣一百五十萬元,核與十月一日協議第二條約定意旨大致相符,上訴人並無另行支付租金予邱麒璋之情事。故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證,依證人簡燦賢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認定兩造為解決押租金及上訴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卻未付租金之爭議,決定以十月一日協議第二條之約定方式解決紛爭,上訴人不得再否定協議之效力,並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與十月一日協議第二條約定意旨大致相符,謂系爭協議書縱經斟酌,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等情,而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要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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