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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訴人
蔡敏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訴外人蔡○霖前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自被上訴人之台中站發車,九時三十分抵達台北轉運站,再於九時五十分由台北發車欲前往台中,於行車途中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因身體不適,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顯示,蔡○霖於死亡前有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短期工時過長、長期工時過長、發病前確有較長之工時暴露等情狀(下合稱系爭工作情狀),足見蔡○霖於工作期間死亡,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為蔡○霖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殯葬費用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伊之扶養費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一百二十二萬零九十五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扶養費本息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係於上訴原審始為訴之擴張及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院就蔡○霖之診斷為「心室顫動;急性呼吸衰竭;心跳休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下稱系爭疾病)。然造成系爭疾病之危險成因甚多,系爭評估報告載明蔡○霖死亡前有輕微高膽固醇、心律過快及血壓略高等病史,且有長達十年菸齡等情,研判於十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風險機率為21%至26%(下稱系爭身體情狀),且系爭身體情狀因素無法排除罹患系爭疾病之影響效應,是不能僅憑系爭工作情狀,即推認蔡○霖確因過度疲勞而引發系爭疾病,尤難認系爭工作情狀與蔡○霖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蔡○霖之工作時數較一般固定工時工作者為高,乃國道客運駕駛員職務之特殊性使然,伊皆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難認伊有使蔡○霖超時工作之過失。又上訴人業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伊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張抵充,伊再於一○○年十月三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差額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主張抵充,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包括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蔡○霖前為被上訴人之駕駛員,於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工作期間因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評估報告之結論雖載明:「短期工時過長:發病前一周總歷經工時約為55.5小時,實際勞動工時為46小時,發病前第3天和第5天分別有長達13.83和15 小時的歷經工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小時)。長期工時過長:發病前6個月平均歷經加班工時為71.21小時,平均實際勞動加班工時為18.84 小時。」等語,惟亦載明:「⒈個案有抽菸習慣(約10年)。⒉僅有輕微高膽固醇(245mg)、心率過快( 106/分)和血壓略高(136/85mmHg)病史,罹患心血管疾病的10-year Risk(因無HDL數據):21~26%。」等系爭身體情狀,屬無法排除影響效應之因素,是蔡○霖既有其他因素促發系爭疾病之可能,尚難僅憑系爭評估報告,即認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工作情狀。又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疑似過勞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記載蔡○霖於系爭事故前一日、二日之歷經工時、勞動工時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一日,未予蔡○霖足夠之休息時間。又以一般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八小時計算,一週工作時數約為五十六小時,而蔡○霖於系爭事故前一週之總勞動工時及總歷經工時,均未逾此工作時數,縱系爭事故前第三日、第五日分別有長達13.83和15小時的歷經工時(實際勞動工時為11.33和12.63 小時),究與蔡○霖數日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因司機職務之特殊性,使其工作之時間長短不一,尖峰離峰、交通是否壅塞或路況情形等不可預測因素,通常會造成工作時間難以控制,其總勞動工時及總歷經工時或有逾時,此為蔡○霖應聘時可得而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合於勞動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之情形,難依系爭參考指引即認系爭事故係因工時或工作負荷之因素造成。又蔡○霖應知悉自身之身體狀況,惟平時未向同仁表示身體有何異狀,系爭事故當日亦未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不適而不宜工作情事,被上訴人未有明知蔡○霖身體狀況不佳仍強令工作之情形,且蔡○霖是否有系爭疾病,非一般人由外觀即得判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尤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聲明本息,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依系爭評估報告顯示蔡○霖於死亡前有系爭工作情狀、系爭身體情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酌系爭評估報告結論載明:蔡○霖於因系爭事故死亡前,依暴露之證據中「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判斷結果為有充分之證據,短期工時過長、長期工時過長之判斷結果為有50%以上證據支持;時序性中「個案於發病前確有較長之工時暴露」及流行病學的一致性「工作時間過長、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確有可能增加心血管疾病的負擔」之判斷結果,均為有充分之證據;系爭身體情狀之判斷結果為無法排除影響效應;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疾病等節(一審卷一○頁背面、一一頁),則是否因有系爭身體情狀,即可認為系爭工作情狀在通常情況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能否謂系爭工作情狀在相同之環境、條件下,不致引起蔡○霖之系爭疾病,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況上訴人就此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之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一審卷一四○至一四一頁、原審卷四五至四七頁、一三一之一頁背面至一三一之二頁),參諸系爭調查表之初步研判違反法令事項敘明「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十二小時」「蔡○霖工作負荷發病日至發病前一至六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三十七小時應是個案情形進行評估」等情(一審卷一四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基此,倘系爭工作情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及系爭評估報告評估結果認蔡○霖為職業促發疾病以觀,苟上訴人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無誤,則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依上規定,得否遽謂被上訴人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尤有待詳為研求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因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既均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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