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 )」(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分別交由伊及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依序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元、三千九百六十元,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上訴人僅承認伊提供密級配料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粗級配料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並按上開單價計算,給付伊工程款。惟伊實際提供密級配料六三四三.九一立方公尺,粗級配料五六五四.二六立方公尺。伊願就密級配料之供貨數量,以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使用之一○八八二.六一立方公尺,扣除由皇堡公司供應之五四五六.九八三一立方公尺,所餘五四二五.六二六九立方公尺計算;準此,上訴人尚積欠伊密級配料工程款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九十八年二月價格為基期)」,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 」)價格為每噸一萬三千八百元,於同年六月間調為每噸一萬五千五百元、同年十月間再調為每噸一萬八千四百元,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物調款,其金額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依序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依序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共計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數量,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日在現場逐一丈量後,由其經理卓金榮簽立施作計算表乙紙,兩造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認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重新計算系爭工程數量,並請求伊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就已結算之數量仍得爭執,系爭契約第二條中已將「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文字刪除,自應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所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據,超出設計部份不得計價。況被上訴人所稱委託載運之噸數,是否確實,有否用於系爭工程,均有可疑。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以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造成成本遠高於契約預定之營收之窘境,始得主張單價調整。系爭契約並未言明鋪路柏油價格係指中油公告之「牌價」,被上訴人以「牌價」做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即非妥適。況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柏油鋪設,並約定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系爭工程經營建署驗收完成,依驗收證明書所載,共使用粗級配料一○二九五.○六立方公尺,密級配料一○八八二.六一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粗級配料,施作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足證雙方係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兩造雖刪除該條第一項原約定之「以甲方(上訴人)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文字,惟上訴人抗辯上開文字之刪除,係因兩造之「施工規範」中已詳載相同事項,無需重複約定,依該施工規範已載明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計價數量;被上訴人嗣就密級配料亦同意以上訴人與營建署所結算之數量為限,無異於同意將系爭契約已遭刪除之上開文字回復效力。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密級配料共使用一○八八二.六一立方公尺,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扣除皇堡公司承作之密級配料數量五四五六.九八三一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之密級配料為五四二五.六二六九立方公尺。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密級配料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粗級配料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之報酬,尚積欠被上訴人密級配料一一五九.○五立方公尺之報酬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九十八年二月價格為基準)」,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中油公司公布之九十八年二月之「AC-10 」價格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九十八年六月間公布之售價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公布之售價為一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後之價款,其金額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依序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依序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再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縱認上訴人尚得為時效抗辯,然兩造係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工程結算契約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單價,係以工程結算契約書為準,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其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施作密級配料之數量應以上訴人與營建署結算之數量一○八八二.六一立方公尺為準,扣除皇堡公司承作之數量五四五六.九八三一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施作之密級配料為五四二五.六二六九立方公尺;繼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工程結算契約書,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應以該契約書為準,而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施作之密級配料為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二者並非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兩造所訂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記載:瀝青混凝土舖面,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四二六六.五八立方公尺,單價四千三百六十元,複價一千八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五九六五.四四二立方公尺,單價三千九百六十元,複價二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瀝青混凝土,單價一千八百六十元,複價九千三百元;契約總價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似見兩造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及報酬已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能否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更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