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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詹文馨高孟焄
  •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黃金春

  • 上訴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即原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即原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七百九十萬元,嗣增為二億零一百三十萬元。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經監造單位查核確認施工數量並簽證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嗣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停工逾一年七個月,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並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請領系爭估驗款應施作之項目,且其違約轉包,並送回扣予監造人詹世鴻,配合詹世鴻之不法行為,復擅自變更空調設備規格,未能與伊辦理議價,無法繼續履約,其違約情形合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十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五、六、八至十一款及第十一項所定情形,伊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終止契約,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上訴人違約轉包之事由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伊得拒付系爭估驗款,並得以所受損害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系爭估驗款,無非提出蓋有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盧炳勳技師印文之第八期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為據。惟查上訴人之負責人連吉村送回扣一百萬元予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乙節,有證人陳鎗泉(即上訴人前工地主任)、林百鴻(即系爭工程下包裝修廠商之現場管理)、吳佳蓉(即連吉村之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七號背信案件中之證言可證,詹世鴻、連吉村共犯背信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回扣予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人詹世鴻,自無法期待詹世鴻確實執行職務。另依證人盧炳勳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原審所證「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發現施工現場與圖說不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委請伊事務所做後續之監造,及審查之前施工有無按圖說施作,其到現場後,始發現第七期以前之工程及第八期請款工程如項次H-4 消防設備工程及其項下各小項,未按照圖說施作,迨其事務所接手監造工作後上訴人請款估驗,伊未核准」、「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委託伊核對上訴人送審之第八期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在伊核對前,詹世鴻已先用印,因單據資料均正確,伊始用印,用印前有先到現場看一次,上訴人大部分均有做,迨用印後,再到現場查看,發現確實有伊在調查站所述未完工部分」等語,是第八期工程請款單、估驗詳細表上雖蓋有盧炳勳之印文,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完成該期工程。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派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會同兩造、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進行查驗,依卷附之機電查驗報告所載及技師公會負責查驗鑑定之技師吳慶雄、楊維楨、陳榮進、張政雄、高銘林所述,確有部分設備未安裝、規格廠牌與原約定不符、數量不合契約約定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委請桃園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為鑑定,依建築師公會製作之土木鑑定報告書所載,亦部分有缺失或不符規範要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領系爭估驗款應施作之項目未完成,應屬可信,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估驗款。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核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停工已逾一年七月,被上訴人未補償其停工損失,並無故拒付系爭估驗款,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所定之停工事由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限,而系爭工程停工之緣由係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依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函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所載,可知系爭工程有關空調設備之契約規範,非僅規定廠牌,尚包括冷房能力、備機台數、機台規格、配電盤等項,但因上訴人送審之空調水質改善系統工程設計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同,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始敘明契約規範與送審文件有關設計冷房能力、價格之比較,被上訴人則一再要求說明為何不採用原設計之理由,足證變更設計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至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提「材料設備送審書」,雖符合原設計「日立」廠牌之規範,但冷房能力及台數,與規範不符,被上訴人因監造人仍在該送審書上用印,未告知不符情形,致誤認合於契約設計而用印,上開送審書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送審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致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提出停工申請,經監造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核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停工,兩造即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議價,均未能達成協議,第三次則因上訴人根本未到場致議價不成,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終止契約。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故意壓低價格,致議價不成云云,未據舉證證明,所述要無可採。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為避免工程延宕及釐清爭議,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就已估驗部分先行辦理驗收,同年月十三日發函重申上旨,並說明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如三次議價不成,其將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為驗收基準辦理結算,第二次變更設計未經其同意而先行施作部分,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為驗收基準辦理結算,在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估驗款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前,拒絕先行配合辦理部分驗收。查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未能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逕依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就已估驗部分先行辦理驗收,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自屬非是,應合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提出辦理驗收之相關資料,因上訴人拒絕辦理,而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驗收,履約有諸多瑕疵,且有諸多契約應辦事項未履行,屢經其通知改善未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該終止契約函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送達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況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一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同條項第五款並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工程屬土木與機電之聯合承攬,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共同承攬,嗣廣泉公司退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同意由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施作,惟由天地公司函文、該公司負責人苗為國於調查站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承攬書、中升公司出具之「無法履約聲明書」暨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天地公司從未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機電工程轉包中升公司施作,嗣中升公司無法履約,再轉包予祥禾公司,其中祥禾公司並非甲級水電承裝業,不具施作該機電工程之承商資格,且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芬為詹世鴻之配偶。又被上訴人係委任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縱詹世鴻有上訴人所稱之違法綁標情事,惟詹世鴻非代理被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未將綁標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反交付一百萬元之不正利益予詹世鴻,及將機電工程私下轉包予祥禾公司,與詹世鴻合作,尤不得以所謂之綁標事由卸責。再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回扣(或交際費)之不正利益予詹世鴻,亦有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所定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均得據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終止契約函文,雖未將上訴人上述違約情形一一臚列,亦得事後予以補充。末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查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被上訴人復未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工,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上開約定扣發系爭估驗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二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先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但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既約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者,被上訴人得扣發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直至該契約經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始將差額給付上訴人,準此,即令上訴人就請領系爭估驗款應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上開約定扣發款項。是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是否全係針對系爭估驗款之施作項目為鑑定,抑已涉及驗收範圍,原審依該鑑定認定上訴人對於應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是否有當,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既均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終止契約之函文,雖未提及上訴人違反禁止轉包之約定及給予詹世鴻不正利益,事後再以該事由終止契約,無論係補充前終止契約之理由,抑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一方終止及其得依約定扣發系爭估驗款之認定。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僅係補充終止契約之理由,其當否亦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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