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 訴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外招募投資人時,所提供不同版本之企劃書內均附有長春藤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之系爭技術相關函文、北京寶樹堂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寶樹堂公司)、廈門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春藤公司)之資料,雖企劃書內未有記載其係長春藤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係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募資等文字,惟上訴人將企劃書交付予證人時,或有自稱係長春藤公司股東、長春藤公司團隊成員,嗣後訴外人賴基銘、向可立、李德勝等人亦有向長春藤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查詢是否授權上訴人引用系爭技術一事,當認被上訴人有合理事證,認為上訴人藉長春藤公司名義在外募資之情事。又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企劃書曾引用長春藤公司名義之資料,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他人表示上訴人以長春藤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欺騙消費者,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啟事,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