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新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洗選紅蘿蔔設備之規格及效能需求,伊負責製造及組裝,扣除地磅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後,報酬共計四百十萬元。伊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洗選設備完成製造,上訴人亦開始使用,惟上訴人僅給付訂金及設備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其餘報酬及追加設備之款項,拒不清償,迭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紅蘿蔔清洗暨分級包裝設備」整廠化自動設備,非單一機器之組合,依契約約定,應具備自動化整列過磅之效能,且必須達到每分鐘可依重量自動選別分級檢測一百二十條紅蘿蔔之要求,惟因設計規劃不良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起拒絕修繕,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伊得拒絕給付尾款。追加之設備暨修改部分,係被上訴人為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修改、補正之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設備採用重量選別分級方式洗選,特別要求速度及準確率,兩造並定有未達保證品質之約定解除權,惟經過被上訴人多次改正及修繕,仍未達當初約定速度每分鐘檢測一百二十條,並將紅蘿蔔分成四級,每一級的誤差在加減十公克以內之要求,被上訴人亦不願再改善,系爭設備迄今仍未能通過驗收,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報酬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元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其餘一百二十三萬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洗選紅蘿蔔設備之規格及效能需求,被上訴人負責製造及組裝,報酬四百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及設備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尚餘一百六十四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足稽。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然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將設計圖提供與上訴人確認規格及效能後,再製造組裝,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著重在裝設系爭設備後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運轉之效能,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原期待系爭設備在紅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階段,具有自動整列、輸送之功能,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嘗試失敗後,仍讓被上訴人以使用人力輔助方式測試、修改完成整套洗選設備並安裝,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科院)鑑定時,上訴人亦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方式進行鑑定,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以使用人力輔助紅蘿蔔之整列方式完成整套洗選設備,兩造間對於系爭設備已更新為在紅蘿蔔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的階段,可以使用人工協助整列。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未達全廠自動化,有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次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在整體運作下,須每分鐘可輸送一百二十條紅蘿蔔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容許誤差加減十公克,並能依重量選別紅蘿蔔為四級,非僅「重量選別分級秤」本身達到每分鐘可容走行一百二十條紅蘿蔔即可。系爭設備經台灣經科院鑑定結果,認㈠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速度,分別為105.5pcs/min及117.14pcs/min,未達120 pcs/min之標準;依輪軸動力傳輸理論走行速度是可達到120pcs/min之需求。㈡重量選別分級秤之選別正確率,分別為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若以此加乘檢測速度值,應可認定最終值分別為91.51pcs/min及99.21pcs/min,未達120pcs/min之標準,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足憑。堪認系爭設備未能達到每分鐘可走行一百二十條紅蘿蔔,其重量選別紅蘿蔔為四級之正確率亦嫌不足,不符契約約定之效用。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系爭設備雖未達到約定效能,然「重量選別分級秤」分別達105.5pcs/min及117.14 pcs/min,已接近兩造所約定之120pcs/min;「選別正確率」亦分別達百分之86.74及百分之84.69,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且上訴人雖未驗收系爭設備,然已在使用中,非完全不能使用。系爭設備於進入重量選別分級秤前,兩造原來期待應具自動整列將胡蘿蔔有效整列送入重量選別分級秤之效能,惟經兩造努力,客觀上技術仍不能完全克服而無法達成,如其不利益完全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並非公允;審酌系爭契約訂約之情況、兩造因履約所可能獲取之利潤、契約目的不能完全達成可能蒙受之損失、系爭設備選別正確率達八成左右及被上訴人拒絕修繕系爭洗選設備等情形,認以減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兩造嗣更新原約定改為使用人工協助整列,上訴人對於因此所生之追加及修改部分,難諉為未同意,且該修改及追加部分,現存於系爭設備上,由上訴人使用中,該追加及修改項目,並非原合約範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上開報酬,共計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減少百分之二十,加上上訴人不爭執訂購之九台磅秤四千九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百四十六萬元,其金額為一百十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工作物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設備雖未達到約定效能而有瑕疵,仍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契約目的,非解除契約不可程度,業如前述,系爭設備雖未驗收,惟已在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完全不能使用,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其利息,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