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盈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舜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民國九十九年五、六月間編號R000六號訂單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尚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有如數給付義務。另兩造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訂單編號K九0
二七、K九0五六、K九0六六、K九0八0、K九0八一號買賣契約,固就裴瑞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T00一號布料,約定「延展性應達百分之九十至一00、正負百分之十」,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有延展性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並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本息債務,及就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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