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古瑞梅
- 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永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 訴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永祥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永祥(下稱陳永祥)明知伊非訴外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下稱玫瑰園中控公司)之股東,竟故意基於損害伊之目的,訴請伊履行契約,給付玫瑰園中控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據以查封伊所有茶葉、債權共達七百餘萬元。迨上開履行契約案經判決駁回陳永祥請求確定,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上開遭假扣押之茶葉因過期無法銷售,伊因而受有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失。其復於新聞報章及網頁上散布伊遭假扣押之訊息,致伊商譽損失重大。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者,要求渠等不得將應付貨款交付伊;繼而對伊之關係企業古典玫瑰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典玫瑰園公司)於各百貨業之直營店為假扣押執行,使伊商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陳永祥:(一)給付伊七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陳永祥則以:依玫瑰園中控公司成立之合作備忘錄、公司章程及成立過程,玫瑰公司為該公司股東;參與開會人員或登記名義人均為兩造之代表而已,不影響兩造實質關係。伊為假扣押聲請、執行,均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玫瑰公司得請求賠償,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鉅且與有過失。另伊未於網頁發布新聞稿,玫瑰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營古典玫瑰園中國大陸控股公司。嗣於同年四月七日由玫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騰輝代表該公司與陳永祥召開首次股東會籌備會,其後籌備會約定合資公司中文名稱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設立地點為薩摩亞(Samoa ),公司章程約定,投資比率為:黃騰輝、關長華、黃騰瑩、古瑞梅(下稱黃騰輝等四人)共佔百分之五十五;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下稱陳永祥等三人)共佔百分之四十五;形式上登記股東則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等三人)與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由 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擁有三十一項商標作價三億元為投資金額等情。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既改由黃騰輝等個人為股東,並於公司章程載明原股東合同草案作廢,應認合作備忘錄亦自動作廢,陳永祥並同意由黃騰輝等四人替換玫瑰公司成為玫瑰中控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審認無訛,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駁回陳永祥上訴確定。參以陳永祥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請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給付出資額。足見其明知玫瑰公司非玫瑰園中控公司股東,並無出資義務,卻仍對玫瑰公司聲請假扣押,即係基於損害該公司之故意,就該公司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玫瑰公司所陳報之假扣押茶葉品名、數量、單位及產品標示之保存期限,業據其提出照片、附表為據,與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清冊、照片相符,足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該遭查封之茶葉已逾有效日期,而無法再為使用、銷售。玫瑰公司除受有支出購買茶葉原料、進口、運輸、倉儲、保管、物流等成本損害外,尚有依已定銷售計劃預期利潤之損失,而已支出之成本與預期可獲得之銷售利潤之總額即為其產品之銷售總價。依玫瑰公司網頁銷售資料,上開遭查封茶葉總售價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分裝成本每罐二七.三八元,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經扣除後,其所受損害為五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陳永祥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百貨業者,要求渠等不得將貨款給付玫瑰公司;復於同年八月四日以玫瑰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五家百貨業)執行。然上開執行程序及文書僅存在於兩造及特定第三人之間,若陳永祥將本件判決內容使該特定第三人知悉,即足回復玫瑰公司商譽,無命其刊登報紙,使廣大不知情閱報者知悉之必要。且玫瑰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至於玫瑰公司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內容,曾遭人刊登於「http://rosehouse.com3.tw/」網頁上,但該網站IP位置在美國,無從認係由陳永祥所經營、授權或其授意第三人張貼。綜上所述,玫瑰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五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第一審所為玫瑰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陳永祥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玫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玫瑰公司請求給付五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陳文祥辯稱:系爭茶葉經假扣押執行後,銷售所需之店租、人員管理、銷售人員薪資、產品運輸、……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產生,於計算玫瑰公司因假扣押受損害額時,必需自銷售額中將未產生之成本、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九至一八○頁)。原審就陳永祥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或不為取捨之理由,即為陳永祥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陳永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玫瑰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玫瑰公司就陳永祥執行行為及寄發附有假扣押裁定之存證信函有損其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原審認玫瑰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本件情況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非回復名譽必要之處分,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玫瑰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永祥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玫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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