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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王仁貴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訴人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峻賢
上訴人
陳菁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契約解釋原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暨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菁菁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曲部分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年七月七日止,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如附表三所示),並自九十九年七月起於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販售;上訴人分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刑事判決判處陳菁菁有期徒刑六月(得科罰金)、奇享公司罰金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訴外人滾石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映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每首詞、曲授權行為為二萬一千元,已經提出授權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授權時間與上訴人侵害系爭音樂著作權時間相隔非甚久,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本息,並以上訴人之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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