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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訴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訴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被上訴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為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分年選任監察人」,惟經主管機關否准其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將決議修正為「本公司設監察人二至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全體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份總額,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第二次修正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其變更登記,足證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已不存在,上訴人即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修正決議無效之訴,要乏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備位請求撤銷該修正決議,係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客體,亦乏保護之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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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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