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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王仁貴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

  • 上訴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聰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上 訴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 鄭雯娗律師 洪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訂立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獨家授權群體公司重製並發行由上訴人製作且尚未公開發表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出租版及直銷版VCD、DVD光碟軟體(下稱系爭著作光碟)共二百集,群體公司每集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含稅,以下同),合計權利金共四億八千三百萬元。雙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訂立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以下與系爭授權契約合稱系爭發行合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增加授權總集數至二百十二集,惟權利金總額不變,每集權利金減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十月二日協議),同意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發行合約。群體公司預付之權利金達三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惟上訴人僅提供群體公司重製發行一百二十集系爭著作光碟,權利金額為二億七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群體公司溢付四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四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之利益,致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增加授權群體公司重製發行十二集系爭著作光碟係贈與性質,雙方約定之每集權利金額並未變更。群體公司因無法繼續給付陸續到期之權利金,雙方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發行合約,此係可歸責於群體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發行合約約定,伊就已受領之權利金無須返還,亦非不當得利。縱伊應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然伊與群體公司訂立系爭十月二日協議時,就權利金業經結算,確認群體公司尚欠伊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權利金合計共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伊因終止系爭發行合約,受有五千零八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之損害,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獨家授權群體公司重製並發行系爭著作光碟共二百集,群體公司每集支付權利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共四億八千三百萬元。雙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訂立「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增加授權總集數至二百十二集,由群體公司藉此回饋予基層出租店,權利金總額則維持原契約之內容〔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訂立增補協議書(下稱「再增補協議」),就群體公司應給付尚未給付之權利金,更改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訂立系爭十月二日協議,載明:因群體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故雙方同意自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終止系爭發行合約等語。群體公司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止已發行系爭著作光碟至第一百十六集,其後繼續發行至第一百二十集;自第一百二十一集起則由上訴人自行發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獨家授權群體公司重製並發行系爭著作光碟二百集,群體公司每集應支付上訴人之權利金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共四億八千三百萬元。「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增加授權總集數至二百十二集,惟權利金總額則不變,故系爭著作光碟之每集權利金已變更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增補協議」前言揭示:「…因考量市場萎縮及出租量衰退之現況表現,為回饋予基層出租店,爰訂立本增補協議書……」等語,參以群體公司苟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授權契約,支付權利金而取得授權重製發行二百集系爭著作光碟,上訴人不可能增加該十二集系爭著作光碟之授權以觀,足見上訴人增加授權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十二集,並非與群體公司另外成立贈與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六.一條約定,群體公司應支付重製發行之對價,係以系爭著作光碟之「每集」為計算權利金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群體公司自締約時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授權契約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三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有付款明細可證。惟上訴人提供予群體公司重製發行一百二十集系爭著作光碟,權利金額僅二億七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群體公司預付之權利金,已超過實際重製發行一百二十集系爭著作光碟集數應支付之權利金,就超過部分自係溢付。系爭發行合約一經終止,除兩造另有約定無須退還預付之權利金者外,上訴人就超過實際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集數之權利金部分,其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係不當得利。系爭發行合約既經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合意提前終止,雙方當事人均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十三.四條之約定,按未交付節目之比例退還溢領之權利金。系爭十月二日協議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群體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支付之權利金,如逾實際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集數者勿庸退還。參以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係由群體公司預先簽發票據交付上訴人,足認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第六條之文義,係指群體公司簽發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權利金票據共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未兌現,非謂群體公司就其預付超過實際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集數之權利金,拋棄請求返還之意思。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七.一條、第八.一條之約定,群體公司每週重製發行二集之系爭著作光碟,發行前均有七日之重製、提供期間,惟系爭發行合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終止時,群體公司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至第一百十六集;而當週及次週應發行之系爭著作光碟第一百十七集至第一百二十集,上訴人均不及自行重製發行,迄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應發行第一百二十一集時,始由上訴人重製發行;並參酌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十月二十日協議)時,已分別計列第一集至第一百二十集之數額及第一百二十一至二百十二集之數額。足見雙方於訂立系爭十月二日協議時,尚未確定群體公司所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光碟之集數,迄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自行重製發行第一百二十一集以後,方才確認群體公司重製發行之集數為一百二十集。上訴人抗辯:雙方於訂立系爭十月二日協議時,已確認群體公司重製發行之集數,且就預付之權利金已結算明確,委不足採。群體公司重製發行一百二十集系爭著作光碟,依系爭發行合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二億七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惟群體公司預付之權利金達三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溢付金額為四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終止系爭發行合約後,上訴人受領超過一百二十集系爭著作光碟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付金額,自屬有據。依系爭十月二十日協議第五條之約定,顯見雙方訂立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僅在確認群體公司用以支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權利金之票據並未兌現,並非謂群體公司即應給付上訴人該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權利金。上訴人主張以該權利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第十二條之條文中,所稱「甲方(上訴人)仍得對乙方(群體公司)主張賠償責任及其他因乙方無法履行發行合約所生之相關權利」之文義,係指系爭授權契約第六.四條、第十二.二條之違約金債權而言,非指上訴人仍得向群體公司收取重製發行第一百二十一集以後系爭著作光碟之權利金,及要求群體公司負擔該相關發行、宣傳、行銷、活動舉辦、包裝、生產相關費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終止系爭發行合約,受有五千零八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增補協議」之前言及第一條記載,上訴人增加授權系爭著作光碟總集數至二百十二集之緣由係「因考量市場萎縮及出租量衰退之現況表現,為回饋予基層出租店」;其第二條記載:「基於甲方(上訴人)對乙方(群體公司)就原契約所約定之授權,按原契約第六.一條所約定之權利金總額應維持原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按原契約第六.二條之約定開立支票予甲方以支付簽約金及權利金,雙方同意自九十六年七月起按附件所示方式,將未付款金額一次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權利金……。」;「再增補協議」第一條僅就群體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未付之權利金,再次更改給付之日期與金額(見一審卷第五四、五六、五七、五九頁);另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第六條則記載:「乙方(群體公司)同意,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乙方仍積欠甲方(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乙方並應就積欠權利金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償還計畫。」(見一審卷第六○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增加授權總集數至二百十二集後,每集之權利金應調降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之情事。並審酌群體公司為支付簽約金及權利金,已依「增補協議」、「再增補協議」附件所示之日期、金額,一次簽發全部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各情,則上訴人抗辯:伊增加授權群體公司重製發行十二集系爭著作光碟係為回饋群體公司之基層出租店,雙方約定之每集權利金額並未變更,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又群體公司依「再增補協議」附件所示簽發之九十七年七、八、九月份支票,金額合計共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見一審卷第二六、五九頁),原審認定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第六條之文義,係指群體公司簽發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權利金票據共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未兌現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八頁),尤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另上訴人一再抗辯:群體公司簽發上揭三紙支票並未兌現,積欠之權利金合計共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扣除群體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九月五日則交付金額合計共八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三十三紙票據後,系爭十月二日協議因而確認群體公司積欠之金額為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三十三紙票據明細及統計表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二頁),究竟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簽訂系爭十月二日協議終止系爭發行合約時,雙方有無結算?何以群體公司就該協議第六條所載金額,應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償還計畫?其真意為何?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每集之權利金額有無調降?凡此均與群體公司是否溢付權利金,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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