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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謝碧莉詹文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訴人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法定代理人
張宏暉
法定代理人
蔡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被上訴人
蔡榮宗
被上訴人
李安熙
被上訴人
丘昌榮
被上訴人
鄭景益
被上訴人
黃高俊
被上訴人
王傳家
被上訴人
李明進
被上訴人
林鴻遠
被上訴人
許竹見
被上訴人
林敬民
被上訴人
呂祐華
被上訴人
江柏青
被上訴人
黃浩然
被上訴人
黃仕豪
被上訴人
高 瑋
被上訴人
周思齊
被上訴人
李冠緯
被上訴人
吳家輝
被上訴人
陳宗宏
被上訴人
鄧蒔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但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現存董事林昭明、張宏暉及蔡翠華依法均應為清算人,其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林昭明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施允澤執其對上訴人賽亞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借款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以賽亞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三號)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受分配。賽亞公司雖出名買受米迪亞暴龍棒球隊,然實際出資者為施允澤,施允澤且承諾於三年內提供每年贊助款六千萬元作為球團經費,並將球隊委託予其亦參與投資之賽亞公司經營運作,則該球隊運作之各項支出本應由委託經營且為球隊實質所有人之施允澤負擔,施允澤與賽亞公司間顯無借貸之合意,上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依此所生之執行費、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均應剔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若非有須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否則民事法院無從判斷之情事,則民事法院就其所調查之結果,認已足形成心證而自為判斷,即難謂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以施允澤與賽亞公司間有無借貸契約之事實,本其職權可獨立認定,並說明賽亞公司提出證據包括附件八不起訴處分書在內,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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