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 上 訴 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喆周(Hwang Chul J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被 上訴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Inc.)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N.Adam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Thomas Edman變更為Nancy Ludgus,茲據 NancyLudgus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公司)明知其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二九九六號「電漿室中以可彎曲方式懸固之氣體散流組件」專利(專利期間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專利為無效。且明知「周星ABC 」係內容不實資料,仍以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工程公司)製造並在台灣銷售,用於液晶顯示器(LCD),即「型號EUREK 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請准予假處分,嗣並提起本訴,且向液晶顯示器製造商傳達使用系爭產品者可能同冒專利侵權風險,致相關廠商拒絕採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在台灣地區完全未銷售。應用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不當濫用專利打擊周星工程公司,侵害伊等公司信譽,致伊等受有最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內容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登載一日,並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應用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人,周星工程公司為韓國製造商,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科技公司)為周星工程公司之關係企業,共同為半導體、平面顯示器與液晶顯示器製程設備之經銷、客戶服務及其他業務提供者,周星工程公司製造並在台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最高行政法院業已判決確認應用公司、業凱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業凱公司或應用公司並非獨占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應用公司對周星工程公司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訴,係依有效之專利權正當行使權利,並未濫用專利權。伊提出之「周星ABC 」資料內容並無不實。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周星科技公司(原審誤載為周星工程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⑴應用公司及業凱公司濫用獨占地位;⑵應用公司向周星科技公司台灣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等作不實陳述,損害周星科技公司商譽;⑶明知專利無效而聲請假處分;⑷以顯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聲請假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十九、二十二、二十四條規定為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應用公司及業凱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公平會處分檢舉不成立,周星科技公司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其訴願;周星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周星科技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卷附相關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有撤銷之事由,藉由聲請假處分,再於舉發程序中藉機減縮申請專利範圍,顯然明知其專利無效而仍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訴,與周星科技公司所提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爭訟案件不同。專利之更正,係減縮原申請範圍,或訂正錯誤、或使不明瞭者明瞭。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後,於未有舉發案提起之情形下主動自行申請更正,或因舉發證據之提出始為專利之更正,均難認專利權人於主觀上即係「自始明知」其專利為無效或具有無效之事由。本件專利權人應用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假處分後,周星科技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舉發,應用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一○一年四月五日、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更正之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就應用公司之第三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核准更正之處分,難認應用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明知系爭專利具無效之事由。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非型式審查之新型專利,既經智財局實質審查後核准,應用公司基於信賴原則信任系爭專利為有效,尚非不合理。上訴人主張應用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無效,自屬無據。按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應用公司於聲請假處分時,系爭專利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應用公司基於專利權人之地位,實施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不論係提起訴訟、非訟或保全程序等,均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應用公司提出更正之申請前,系爭專利應屬無效之專利,應用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無效,仍以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假處分,顯係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委無足採。應用公司之系爭專利於上訴人提出舉發後,已更正專利範圍,並經智財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就應用公司第三次更正為核准之處分,縱認應用公司係因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始為更正,自難逕認應用公司自始即明知系爭專利為無效,而有故意過失,或故意偽稱專利權受侵害而聲請對上訴人假處分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應用公司主觀上有何藉專利權作為侵權行為手段之故意過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僅因應用公司之七次更正行為,遽認應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用公司之系爭專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十七、二十八項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訴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不足採。被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三十六、四十項外,並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卷附之交通大學科法所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及第十六、二十八請求項均為鑑定比對,該鑑定報告並無明顯錯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錯誤。縱該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不足,或未就所有請求項提出比對說明,僅係內容不完備,尚非內容有何明顯之錯誤。應用公司援引該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聲請假處分之依據,難認即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鑑定報告業就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十六、二十八等項提出說明,縱其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之認定結果不同,或其判斷方式未獲上訴人認同,要與認定結果有明顯錯誤者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內容究有何違背科學法則之處,僅泛稱應用公司顯然明知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應用公司顯然明知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而以形式上狀似完備惟實質上有明顯瑕疵之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致法院誤採為准予假處分之依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濫用權利,委不足採。證人李志毅證述:「業凱公司人員告知奇美公司所購買周星工程公司之PECVD ,與業凱公司之設備很像,該公司會採取法律行動。當時如要採購此項設備時,我會繼續評估」;證人杜玉棠證述:「曾接到業凱公司電話,表示該公司可能對周星工程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友達公司的技術主要來自日本,更換機台怕會有製程方面的問題而影響出貨。友達公司從未曾使用過周星工程公司的機台」各等語,足見應用公司僅單純告知有關其與周星工程公司間爭訟之事實,並未限制奇美公司等廠商之採購行為。況面板廠商究竟購買何家廠商商品,涉及其技術內容及製程,並無任意更換機台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陳述及散布侵害其等名譽之不實事項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工商時報報導應用公司聲請假處分訊息之內容,主要係由兩造間之爭訟問題探討相關產品市場之發展,及對於奇美公司產能之影響;至於上訴人之產品是否確有侵權則未著墨,一般讀者就兩造間之糾葛真相為何,無法因此得見端倪。上訴人僅以其等與應用公司間之訴訟糾葛見諸報端,即認係被上訴人藉此打擊其等之名譽,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二十四條規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內容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登載一日,並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因而就反訴之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Q 附件: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MI )於92年對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暨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聲請假處分、並於93年提起本案訴訟;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KT)則於92年連繫周星台灣客戶,表示周星PECVD產品構成侵害。茲因AMI 聲請假處分具有侵害周星權利之故意過失,而周星因假處分確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AMI與AKT前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