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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林蔚山

  • 上訴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上 訴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之追加部分,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除和解部分外,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之材料費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人工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第二次洗管費用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係雙方就系爭合約範圍外達成追加之合意,自應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逾期完工,大同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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