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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訴人
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上訴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上訴人
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訴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上訴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訴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上訴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訴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訴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上訴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眾興欣業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之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還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駁回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七家公司下稱佰鴻等七家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波公司)本於受讓訴外人眾興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債權,請求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工程處)將眾興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該定存單予佰鴻等七家公司、東亞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以下合稱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九家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與東亞公司同造之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東亞公司,爰併列東亞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佰鴻等七家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公司(以下合稱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公司主張:眾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對造上訴人交管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交管工程處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信義交控工程)及「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依序係信義交控工程、快速道路監控工程之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無力清償,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將其對交管工程處之信義交控工程第十五次後及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第十九次後之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經交管工程處同意。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松華等九家公司就信義交控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佰鴻等七家公司及松華公司就該工程另有工程估驗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七元(扣除東亞公司未上訴部分後之金額)未獲清償,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七十八萬元之定期存單亦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五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就該工程另有工程調整款五百八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未獲給付(扣除東亞公司未上訴部分後之金額),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保固保證金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定期存單亦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及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等九家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佰鴻等七家公司及松華公司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七元,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五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五百八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予交管工程處之面額七十八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依序交付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之判決。嗣佰鴻等七家公司及松華公司於原審主張:交管工程處對履約保證金七十八萬元之定期存單已行使質權,經參加人支付完畢等情,就該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交管工程處給付渠等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東亞公司未上訴部分後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交管工程處則以:眾興公司僅通知伊將工程款匯至松華等九家公司與台灣電波公司開立之帳戶,並非將系爭債權讓與渠等,渠等對伊並無直接請求權。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九日依序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眾興公司收取對伊之系爭工程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連同執行費及程序費用,經扣押眾興公司之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第十九次工程估驗款七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六百零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嗣參加人以其對眾興公司之債權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元,聲請就眾興公司對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

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與上開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假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及於參加人,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與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其讓與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嗣伊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眾興公司之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交付台北地院,眾興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眾興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承攬信義交控工程及快速道路監控工程,信義交控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完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二千六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快速道路監控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九千零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眾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信義交控工程第十五次以後及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第十九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該項債權讓與已對交管工程處發生效力,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管工程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函足憑。次查眾興公司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前,佰鴻公司及東亞公司即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執行命令,就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加上聲請費用、執行費用,依序在七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六百零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交管工程處函覆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第十九次工程估驗款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扣押完畢,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交管工程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六三一六五○二○○、○○○○○○○○○○○號函足按。嗣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對眾興公司有債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亦聲請就上開工程款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五

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併入一二六三號執行事件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另發扣押命令,經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曾發併案執行函予參加人,惟並未通知眾興公司及交管工程處,而一二六三及一四三一號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已由交管工程處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第十九次工程估驗款全數足額扣押完畢,即無所謂扣押命令到達後,就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將來發生之債權,仍為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情形,自無眾興公司其後之工程款債權為一二六三、一四三一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不得將之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之問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交管工程處)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全部;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約定:保固期間為二年,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核發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等執行命令,但眾興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將該債權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其十五期後之工程款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前,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非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七十八萬元業經眾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轉換為保固保證金,經交管工程處同意,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問題。

快速道路監控工程除履約保證金外,其十九期後之工程款亦於一

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命令核發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信義交控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七十八萬元及快速道路監控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九十四萬元,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無從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與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信義交控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約定工期為一百五十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扣除眾興公司核准申報停工日數一百七十天,實際施工二百四十六日,逾期九十六日,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現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認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表可按,並經代表眾興公司驗收之彭仲杰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驗收時簽認無訛,有驗收紀錄足憑,復為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王建軍證述屬實。交管工程處主張眾興公司就該工程遲延九十六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十九元,自屬有據。信義交控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二千六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元,扣除已支付予眾興公司之第一至第十四次估驗款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未依約定時程提送資料之違約罰款一萬三千零七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二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松華等九家公司四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快速道路監控工程結算金額為九千零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已支付予眾興公司第一次至第十九次工程估驗款及應扣回預付款計六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包含交管工程處解交執行法院之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其他違約金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逾期違約金一千一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尾款逕行抵充保固保證金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八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交管工程處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眾興公司之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八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元,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交付執行法院,惟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上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債權,交管工程處將該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交付予執行法院,對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

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並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受償,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指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就上開交管工程處解交之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經執行法院分配,松華等九家公司受償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受償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該部分金額,交管工程處尚應給付松華等九家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給付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五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又快速道路監控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二條固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台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惟第二條約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眾興公司)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主張眾興公司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所生之估驗工程款,該工程約定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而眾興公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逾期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完工,眾興公司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交管工程處調整工程款,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眾興公司所讓與之調整工程款五百八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不含東亞公司部分),自屬無據。故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依序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五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佰鴻等七家公司、松華公司就其餘工程估驗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七元、履約保證金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及佰鴻等七家公司、台灣電波公司就工程調整款五百八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暨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就二百九十四萬定期存單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及佰鴻等七家公司及松華公司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

眾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將信義交控工程、快速道路監控工程之保固、履約保證金依序七十八萬元、二百九十四萬元,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已對交管工程處發生效力;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一五八四、一五八

五、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北地院既係於眾興公司將上開保固、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並對交管工程處發生效力後,始核發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本件之扣押命令,則能否謂該債權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滋疑問。原審認上開債權應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為一

五八四、一五八五及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進而認佰鴻等七家公司、松華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及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請求解除二百九十四萬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並交還,為無理由,爰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佰鴻等七家公司、松華公司、台灣電波公司其他上訴及交管工程處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交管工程處將眾興公司已讓與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八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十七元,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交付執行法院,對松華等九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眾興公司就信義交控工程逾期完工九十六日,應按逾期日數,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七元(扣除東亞公司未上訴部分);眾興公司就快速道路監控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完工,佰鴻等七家公司及台灣電波公司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交管工程處給付松華等九家公司、台灣電波等九家公司依序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五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息,及佰鴻等七家公司、松華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工程估驗款二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七元本息,佰鴻等七家公司、台灣電波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工程調整款五百八十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渠等各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亞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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