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上 訴 人 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四六五至四七三、四七六、四七六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興建地下四樓地上十四樓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承攬興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建造執照。伊之監察人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擅自代表伊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暫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該合約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工程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一○○年七月六日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得標拍定,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成公司未施作系爭工程,對伊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詎其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不存在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三二九四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害及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權利範圍三二九四分之一○○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權利範圍三二九四分之一○○,於超過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寧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由其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約,自屬合法。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包括系爭協議、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系爭承攬合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樁、鋼板租用等工項,工程款為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二項及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採成本加成法計算總承攬金額,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四千五百零六萬零七十七元,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日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五千萬元,並由日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暫定為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並繳回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該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意備查。日成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三二九四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土地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於一○○年七月六日由威力公司得標拍定,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所受讓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寧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日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台北市○○路○○○○○○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嗣甲方與廣昌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就上開廣昌仁愛一一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新臺幣(下同)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第二條約定:「甲、乙(上訴人等)雙方確認乙方對甲方有下列債權存在,甲方迄未清償:…(五)乙方胡世昌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津債權計肆拾壹萬貳仟元整。…」,第三條約定:「甲方願將第一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三二九四分之二一四四讓與乙方,以抵償第二條所示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乙方同意受讓,…前項乙方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每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下,甲、乙雙方均無異議:一、乙方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六九四。二、乙方李若綾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六○○。三、乙方黃信一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四五○。四、乙方黃建志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一○○。五、乙方胡世昌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一○○。六、乙方連秀玲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一○○。七、乙方鄭佩瑜之權利範圍為三二九四分之一○○」,系爭工程總價暫定為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上開受讓人所受讓債權比例總和為三二九四分之二一四四,堪認日成公司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限於其依系爭承攬合約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包括系爭協議、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生之債權。日成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其中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價格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以該價格作為日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尚屬合理。系爭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僅暫定工程總價為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以實作數量作為請款依據,難謂該暫定工程總價為日成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日成公司除施作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工項外,尚施作何工項及各該工項之工程款若干。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四千五百零六萬零七十七元,屬其施工成本,非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日成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二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其將該債權權利範圍三二九四分之一○○即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讓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日成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一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鋼板租用、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達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支出總表、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收據為證;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第十三項鋼板租金,鑑定時約有二十一片鋼板置於現場,惟因前述鋼板係租用,故應非屬現場已完成結構體範疇;第一項之拆屋、第二項之整地、第三項之廢棄物運送、第四項之廢棄物流向證明、第五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及第六項之臨時水電申請,則雖在鑑定之前已完成該項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見第一審卷㈡六頁反面、八頁、一○二頁至二六一頁,卷㈢三七頁至二○五頁,原審卷㈠一七○頁至二二○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似見上訴人抗辯日成公司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等工項及租用鋼板,並非毫無足採。原審未查明日成公司究施作何工程及其工程款為若干,遽以前揭理由謂日成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