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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
謝維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謝源芳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上訴人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裁定正本於一○三年十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仍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距本院第一次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堪認其已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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