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上 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雄豹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人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由石燦明變更為龔天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龔天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潛公司)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與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豪天下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潛公司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豪天下公司,爰併列豪天下公司為上訴人,均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使用權人,其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水機,設置於該建物,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保管負有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星期日)凌晨四時,因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造成飲水機之進水管爆裂,大量自來水外洩,復因中潛公司對該飲水機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疏未注意為排水設施,致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滲漏至二樓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其等所有存放在倉庫內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受有水漬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伊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百分之二十。伊依保險契約扣除殘值,理賠友信行等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按承保責任比例,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對中潛公司、豪天下公司請求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國泰產險公司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華南產險公司一千零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潛公司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豪天下公司為同年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潛公司則以: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伊非建物所有人,亦非飲水機所有人,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無維護飲水機之專業知識能力。系爭飲水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連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均由豪天下公司負責。伊與豪天下公司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訂有契約,每三個月維護一次,最近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伊已盡防免及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理賠金額遠逾友信行等公司之實際損害額。公證報告無進貨憑證可佐。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包含運送、拆裝、保固、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公證人憑空想像,以銷售價格扣除毛利率一三‧九九%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應不足採。否認公證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之理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友信行等公司,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中潛公司,此部分主張抵銷。豪天下公司亦以:對第一審判決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設置之茶水間牆壁設有排水管,地面未設置排水孔,飲水機之水源則係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頭,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定期維護、更換濾材。上開時地,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破裂漏水,流至二樓,致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域地面積水,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現代社會生活中,營利法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活動範圍,創造利潤,自應就受僱人附帶產生之風險及成本,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何人係有過失之受僱人,係該法人內部求償問題,與訴訟無涉。如受僱人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被害人無需舉證指明特定加害之受僱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對被害人顯失公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友信行等公司即通知其投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之被上訴人,並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人公司)、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理算,理賠保險金共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由證人豪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雄豹及中潛公司受僱人陳玉娟之證述可知,豪天下公司每三個月定期維護均僅更換濾心,系爭事故肇因於連接自來水之進水管爆裂,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豪天下公司於裝設系爭飲水機時業已明知裝設地點未設有排水孔,理應於派遣員工定期維護時,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竟疏未為之,對其所有工作物即系爭飲水機之維護及保養,具有過失,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潛公司負責管理飲水機之所屬受僱人既經豪天下公司告知茶水間欠缺排水孔,對系爭飲水機可能造成之漏水自負有防止之義務,例如於週休二日、假日、下班,無人使用及管理系爭飲水機時,將進水之水龍頭予以關閉,或隨時注意進水管與自來水水龍頭、飲水機進水口之連接是否緊密,有無鬆脫,橡膠材質水管是否有自然疲乏老化等現象,即時維修,乃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破裂漏水,自具有過失,中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豪天下公司之過失行為,與中潛公司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東方公證人公司彙整清點友信行等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送閎康公司進行水漬損壞評估鑑定後,出具「友信行南港倉庫水損疑慮物品的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東方公證人公司再依友信行等公司九十四、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算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試算表等資料,進行損失理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無水漬疑慮者,以實際重新包裝之費用,作為損失。附表所示有水漬疑慮者,因屬專業醫療器材維修零件,攸關醫療作業及設備妥適性,均以全損理算,再考量該標的物之市場流通性較為封閉,同一廠商生產同類型,會因不同年代、不同機型,彼此零件流通性低,後續變現可能性低微,故評估該項目A類零件、B類零件、客戶專用零件及工具類均以實際損失之10%,已外送原廠零件以實際損失之20%,作為該等標的之殘餘價值(即附表所示核算比例及損失金額),於損失理算中直接扣除,為實際損失金額,再以友信行等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損益表,其營業毛利率為一三‧九九%,扣除附表所示營業毛利,友信行等公司淨損失金額為五千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再扣除自負額10%,實際理賠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一元。關於貨損價值部分,東方公證人公司人員卓進裕對友信行等公司呈報之數據,曾經核對該公司電腦紀錄,查核結果認為可靠度係正確,以售價扣除毛利,核算理賠,中潛公司指摘未有進價單據及發票,即否定公證報告之結算,尚非可取。閎康公司指派朱志勳製作評估報告,詳細區分貨物之外觀、外包裝、內包裝等項目,且僅作是否水損評估,未涉及賠償金額,與兩造及友信行等公司無利害關係,應屬可採。依證人即友信行公司副總經理畢人文之證詞,及函詢醫療器材設備廠商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足證醫療設備之零件主要重視功能是否正常,有時較早年份生產之儀器設備需使用該機型所專用零件,該零件只需屬於功能正常之良品,不因生產年份不同而有價格上差異,需逐年計算折舊。中潛公司指摘未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取。東方公證人公司製作公證報告,已將有水漬疑慮應理賠之標的,扣除殘值,友信行等公司自仍取得有水漬疑慮之受損殘存價值貨物所有權,且該等醫療廢棄物之處理過程,或需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同意處理,或需依有毒廢棄物之法定方式處理,非友信行等公司可任意處置。無水漬疑慮應理賠之標的物,只理賠包裝材料費用,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友信行等公司所有。依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再保險合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對侵權行為人追償之義務,方可攤還再保險人。縱再保險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仍不發生法定求償權之移轉。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保險與再保險間,乃契約當事人、保險標的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雖相依併存,然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再保險人給付原保險人之保險金自不得指為係原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對第三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金額中有部分係來自再保險人,並謂代位請求之數額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雖有再保險,但並不因此減免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中潛公司為時效抗辯,殊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國泰產險公司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華南產險公司一千零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潛公司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豪天下公司為同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查原審認中潛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未查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中潛公司受僱人係何人,被上訴人對該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遽以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前,已對中潛公司提起本件之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中潛公司時效抗辯為不可採,已有未洽。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電器之電源線插於建築物所設置之電源插座,使用人通常得隨時插拔電源線,移動該電器,如未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自係單獨之動產,而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系爭飲水機係將其電源線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源插座之電器,水源由進水管連接自來水龍頭(見外放公證報告內附照片),似見系爭飲水機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審未經詳查,遽謂豪天下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亦嫌速斷。又附表「有水漬疑慮」,清點分類為「已外送原廠零件」部分,依證人朱志勳於原審證稱:物品清點當時已經不在現場,而且沒有照片,伊就標黃色,無從判定有沒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反面),中潛公司並於原審提出證九「公證報告內標的物分類不實分析」,抗辯公證報告不實(見原審卷二六一、二六二頁)。原審以該產品之訂價估算損害,即有可議。再系爭事故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生,原審依友信行等公司九十五年度報稅資料所載受損物品之成本,計算本件之損害額,未敘明所憑依據,理由自有未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