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命其按本金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十七萬七千元分別計付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簽立「九十六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下稱九十六年契約),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新北市政府卻以部分工項未施作及遲延完工為由,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訴訟進行中給付伊之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仍有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上述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千四百四十九元,未為給付。又伊與新北市政府簽訂之「九十五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下稱九十五年契約),亦已完成施作,但新北市政府尚有工程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未為給付。另伊承包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契約均已施作完畢,且屆保固期又無保固責任發生,新北市政府尤應返還伊各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及五十九萬元(共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⑴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⑵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⑶五千四百二十四元。⑷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⑶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富宏公司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九十六年契約部分,計有下列應扣款項目:⑴除項次七「建築基地套繪」部分(金額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外,其餘工項(金額合計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工程逾期四十七天,依九十六年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應罰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另項次七之二「全縣底圖製作」,逾期八十七天,依同條約定,應罰三萬零六十三元。⑵項次七之一「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經伊通知後,富宏公司迄未施作,伊已依九十六年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扣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元,且依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沒收五十九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九十五年契約部分,亦有下列應扣款項目:⑴富宏公司就項次十六至十八「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等三項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軟體)之主給付義務,為著作權之讓與及交付,但關於著作權讓與部分,卻提出不實文件,經法院判決該電腦軟體著作權屬訴外人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所有。經伊依該契約第七條第八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七項約定,通知富宏公司限期改善,該公司未依限改善或履行,自應負擔伊使第三人改善工作所生危險及費用,故伊無給付此部分工項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之義務。⑵富宏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完工,但遲延五十六日,依九十五年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應罰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⑶項次七「建築基地套繪」工項,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交付成果圖,惟富宏公司迄未施作及交付,且系爭電腦軟體著作權復經法院判認屬尚盈公司所有,應罰總價百分之十懲罰性違約金八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且不予發還繳交之相關履約保證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元。此外,富宏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前經法院扣押之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命伊給付尚盈公司之款項,暨伊於訴訟中給付之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後,富宏公司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九十五年契約部分:查九十五年契約之合約總價(含變更後)為八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履約保證金為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其中系爭電腦軟體開發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新北市政府原尚有工程尾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未為給付,但嗣於訴訟中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富宏公司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契約原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完成,嗣因項次七「建築基地套繪」工項須待九十六年契約項次七之二「全縣底圖製作」完成後,始得施行,兩造乃合意延至俟地籍套繪所需之全縣底圖交付後六十天辦理驗收。而其餘項目之履行,富宏公司已提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完成,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意驗收,有九十五年契約第二次估驗紀錄可證。稽之該驗收紀錄上明白勾「未逾期」,及第五點記載:「地籍套繪系統已簽准延後驗收,俟地籍套繪底圖交付後六十天後辦理驗收,本款項應保留容后驗收辦理」等語。則富宏公司主張除項次七「建築基地套繪」,兩造合意延期驗收外,其餘工項並無逾期,應屬實在。至新北市政府所提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之(複)驗收紀錄第五點記載:「清冊部分案件數量統計有誤,請修正,另未掃描書圖者,不應併入案件數量計算」等語,似僅要求富宏公司就書面文字之誤繕予以更正,非認工作有何瑕疵。況該日複驗未通過,主要係認富宏公司就「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規費罰鍰等五項子系統未施作,另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中山開、加強審查系統、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擴充未施作」,然兩造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行驗收時,已確認「上述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新北市政府即同意驗收,且表明不計逾期完工,驗收紀錄上亦無為任何保留,則新北市政府改稱富宏公司逾期五十六日云云,有違誠信,不足採信。另項次十六至十八,係新北市政府以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委由富宏公司開發之軟體,依九十五年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富宏公司應將其智慧財產權移轉予新北市政府取得,始能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但為富宏公司開發系爭電腦軟體之尚盈公司,以富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訴請富宏公司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民著訴字第一七號、九十九年民著上更㈠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認定系爭電腦軟體之著作人為尚盈公司,著作財產權亦歸尚盈公司享有確定,則富宏公司縱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予新北市政府,仍屬無法依契約之本旨履行。至新北市政府抗辯富宏公司未交付系爭電腦軟體原始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固無可取,惟富宏公司交付之系統規格說明書,有中文欄位空白、功能頁面說明、軟體架構與現況不符及數個檔名重複之情形,為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書函所承認,且經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會驗確認。再觀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驗收紀錄之記載,系統規格說明書非當日線上驗收之標的,及富宏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規格說明書予新北市政府等情,富宏公司主張系爭電腦軟體業經驗收通過,無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富宏公司既不能讓與新北市政府系爭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且於新北市政府屢以函文及會驗要求改善系統規格說明書之缺失後,未見改善,則新北市政府依九十五年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約定,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改善,即無不合。乃新北市政府嗣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發包「路平、違章、建管擴充開發暨列管系統著作權移轉、違章系統欄位新增及修正、原始程式碼、規格說明書、操作使用手冊」,未逾富宏公司應依約補正瑕疵之範疇,且亦無富宏公司所稱契約金額僅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改善金額八萬三千四百元,其間差額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已履行之情形。該另發包於尚盈公司以與九十五年契約相同之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得標後,該公司已移轉系爭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予新北市政府,並交付相關資料庫結構說明書等。則新北市政府抗辯應扣除其使尚盈公司改善瑕疵之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自屬有據。又富宏公司不爭執未履行九十五年契約項次七(建築基地套繪)之工作,所稱兩造已合意解除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工作場地設備」,非係設備,實指工作場地而言。九十五年契約作業規範書第十四項關於製作地點之約定,與上該條項約定不符,依九十五年契約第三條約定,應優先適用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富宏公司應自備履約之施作場地,新北市政府無提供義務。至新北市政府之簽呈,係同意提供東側三十樓東側空間予富宏公司履行九十六年契約,與九十五年契約之履行無涉。況新北市政府縱因空間一時配置有餘裕,而同意提供場所予富宏公司使用,亦難謂屬其義務。富宏公司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未繼續提供場地故無法履行項次七之工作,伊未違約云云,亦無可取。富宏公司就九十五年契約之履行,有不能移轉系爭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及交付之系統規格說明書說明不足之瑕疵,暨未履行項次七工作之情形,則新北市政府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富宏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八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及沒收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之履約保證金,雖屬有據。惟該二者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經審酌富宏公司之履約瑕疵及部分工作未履行,影響相關業務資訊作業推展使用時程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新北市政府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即沒收履約保證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元以充作違約罰款,及再計罰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合計八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適當,逾此即不應准許。關於九十六年契約部分:兩造不爭執該契約之合約總價(含變更後)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履約保證金為五十九萬元。原訂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其中項次一至六及八至十三等工作之完工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另項次七之一(基地圖形數化、屬性資料建置與數位彩色圖,金額為六十八萬元)未施作,項次七之二(全國底圖製作)之實際完工日則為同年八月八日。富宏公司已施作估驗部分(扣除未施作項次七之一)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六年契約之保固金十七萬七千元,富宏公司同意新北市政府由未領取之工程款扣支等事實,堪認為實在。又除項次七外,富宏公司就項次一至六及八至十三部分,原訂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然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逾期四十七日。而項次七之一及七之二係九十五年契約項次七工作之前提,其中項次七之二,固須由新北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籍座標資料NEC 光特輸出檔案(下稱系爭輸出檔案)、地籍套繪系統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予富宏公司,始能完成。惟新北市政府此部分之協力義務,與富宏公司施作項次一至六、八至十三等工作之施作,並無關連。富宏公司主張項次七之二,因新北市政府交付系爭輸出檔案遲延六十九日,造成其餘項次工作無從施作云云,並無可取。又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購申一三○五二號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中,僅陳述系爭輸出檔案及安裝地籍套繪系統延宕六十九日,就地籍套繪部分(即項次七之一、七之二)免計罰逾期違約金,此部分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有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富宏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未區分項次七之一、七之二,同意免計工期六十九日,並無可取。新北市政府抗辯其得依九十六年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就逾期之四十七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懲罰違約金,共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即屬有據。另項次七之二,因新北市政府遲延交付系爭輸出檔案而同意延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工,而富宏公司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完工,固有逾期八十七日之情形。但富宏公司為解決新北市政府提供該輸出檔案之「原始資料六十七座標、九十七座標及地籍座標系統相互轉換之參數」等問題,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提供地政局已拼接完成SHPFILE 檔案供參,方始解決。該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提供系爭輸出檔案有精度上不準確之瑕疵,致其無從使用施作全縣底圖製作,應非虛妄。再因項次七之二之施作與建築基地套繪有關,原約定應在內政部發包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建置之地籍套繪系統施作。而該套繪系統所需IP位址、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下稱IP位址等),係永磐公司提供新北市政府轉交富宏公司,以供履約之用。可見新北市政府有提供IP位置等之義務,以利富宏公司使用該地籍套繪系統。而因富宏公司係將九十五年契約中之系爭電腦軟體開發發包予尚盈公司,故新北市政府提供使用上述地籍套繪系統所需之IP位址等,自始由尚盈公司以富宏公司施工人員身分向新北市政府取得。但尚盈公司因與富宏公司發生著作財產權糾紛而退出,富宏公司接手後無法自尚盈公司取得IP地址等,乃向新北市政府索取,卻遭新北市政府以該公司早知之甚稔為由拒絕,則新北市政府不為提供IP位址等予富宏公司之協力,自不符誠信。嗣終由新北市政府另行裝設無法連線全國建管系統之單機版,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完成項次七之二工作之驗收,富宏公司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拒不協力提供IP位置等,致其無法依原訂期限完成項次七之二工作,應屬實在。則新北市政府依九十六年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計罰富宏公司該項次八十七日之違約金,尚非有據。另富宏公司不爭執其迄未施作項次七之一,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但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九十六年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指「工作場地設備」,非謂設備,實係指工作場地而言。縱該契約作業規範書第十二項、第四項、第陸項(原判決誤為第伍項),均有關於製作地點之約定,但前後不一,無從判斷,且與九十六年契約約定不符,應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優先適用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富宏公司應自備履約之施作場地,新北市政府無提供義務。此參之新北市政府向富宏公司終止此工項工作另行發包後,得標之尚盈公司係在新北市政府附近承租場地履行尤明。縱新北市政府因一時空間配置有餘裕,同意提供東側三十樓東側空間予富宏公司使用,亦難謂屬其義務。富宏公司主張因新北市政府拒絕提供施工場地,致伊無從施作此工項云云,並無可取。就此,新北市政府依九十六契約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終止此部分契約,並請求富宏公司按契約總價(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百分之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元,雖有所據。惟因該二者性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富宏公司未履行,影響新北市政府就相關業務資訊作業推展使用時程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新北市政府除沒收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充作違約金為適當外,不得再罰懲罰性違約金五十九萬元。查富宏公司就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契約已完成部分,尚有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扣除轉為保固金之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十七萬七千元後,尚餘工程款各為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及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其中九十五年契約未領工程款,扣除前述新北市政府使尚盈公司改善之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違約金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後,猶不足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另九十六年契約未領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依法院執行命令由富宏公司之債權人尚盈公司逕行收取之四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新北市政府就上述不足額(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所為之抵銷,暨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中給付之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後,富宏公司尚得請求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新北市政府不爭執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契約已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年九月十九日保固期滿,無保固責任發生,富宏公司亦得請求返還前開由工程款轉換之保固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十七萬七千元。此外,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中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給付富宏公司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則富宏公司請求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亦應准許。末查富宏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雖經富宏公司之債權人尚盈公司聲請台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三六號及第一五六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惟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意旨,並無礙於富宏公司對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綜上,富宏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即九十五年契約保固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九十六年契約未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遲延利息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保固金十七萬七千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自一○○年一月十七日(保固期滿三十日翌日)起、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十七萬七千元自一○○年十月二十日(保固期滿三十日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該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富宏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該部分之上訴,並就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富宏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對於按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九十五年契約保固金)、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未付工程款)、十七萬七千元(九十六年契約保固金)分別計付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富宏公司之債權人尚盈公司以富宏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新北地院准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三六號及第一五六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含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含執行費用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各該扣押命令並載明新北市政府不得對富宏公司為清償(一審訴字卷第二宗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似此情形,新北市政府就各該被扣押之款項不能為給付,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仍應計付富宏公司法定遲延利息?各該扣押之款項究係何年契約之保固金抑或未付工程款?均尚未臻明瞭,而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並調查審認上開扣押命令是否業經撤銷,而新北市政府已得為給付,即命新北市政府就應給付之保固金及未付工程款,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難謂合。新北市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富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新北市政府除前開廢棄部分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上揭理由就此等部分分別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皆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贅述,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富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