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上 訴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由陳燦煌變更為龔天行,茲龔天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雖曾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請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檢送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採購電容器之總數量、供應商名單及個別供應商之數量、期間、產品類別及相關訂單、交貨單等文件過院參辦。而該禾伸堂公司已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函覆原法院請求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及以不公開方式審理,以免其業務關係全被揭露。原審就此雖無再予續查,惟原審認依證人方又正所證稱: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別家採購,本件爭執之電容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頁),進而認系爭電容器有陶瓷板厚度較薄、金屬板銀面面積較少之瑕疵,致禾伸堂公司須對其客戶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謂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