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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謝碧莉詹文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燦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樓之五樓後,於專有部分緊貼該五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設置廣告物,利用玻璃帷幕之透明性質達到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效果,影響大樓之整體觀瞻,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否准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決議,其行為與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雖然有悖,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此本有處理權責,該管理委員會亦已函請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自難認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回復原狀後,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將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未合。

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計付一萬二千九百元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未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玻璃帷幕外牆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因使用該玻璃帷幕外牆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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