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劉靜嫻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高伊囷(原名高玉燕)
上訴人
高木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上訴人
高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木林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高伊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高伊囷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之被繼承人高松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寄託予上訴人高伊囷保管。高松根嗣陸續向高伊囷取回部分款項,餘款六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於高松根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時,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高伊囷拒不返還,並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交付上訴人高木林。伊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爰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高伊囷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備位求為命高伊囷返還六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並於原審就前開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主張縱認高伊囷交付高木林之款項為其所有,惟高伊囷此舉係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高木林應予返還,且因高伊囷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高伊囷請求高木林返還。爰併依代位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高木林應返還高伊囷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受領而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高松根之日常生活向由高伊囷照顧及負擔費用,高松根將售地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予高伊囷,係委託其用以清償高松根、高木林對外之債務,餘款則贈與高伊囷,以表慰勞、感謝。高伊囷交付高木林之二百六十萬元,乃其前夫之死亡理賠金,與前開售地款無涉。且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用於清償債務、祖先骨骸遷移費及高松根夫婦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為供彼等居住所購房地價金暨高木林結婚費用、購車款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松根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高仙改、謝高惠英、高菲蕋、簡高卿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高松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售地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予高伊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及高松根之姪高見來均證稱高松根之售地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確寄放在高伊囷,高松根有向高伊囷索取,但無結果等語;與證人簡高卿雲證稱高松根住院時,曾交代要將寄放在高伊囷處之售地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取回等語;彼此互核相符,亦堪採信。至證人高菲蕋附和上訴人,謂高松根係將售地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債務後之餘款贈與高伊囷云云,則與前揭證詞相左,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支付明細表,抗辯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已花用殆盡云云,除其中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餘額六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則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高松根寄託予高伊囷之售地款尚結餘六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三元,高伊囷應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僅請求高伊囷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既未逾應返還之金額,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高伊囷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高伊囷返還六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即無庸裁判。高伊囷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匯予高木林之二百六十萬元,乃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高伊囷關於其前夫之部分身故理賠金,與系爭售地款無涉。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高木林返還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雖無理由,惟高伊囷既應對高松根全體繼承人負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消費寄託款本息之責,則其怠於向高木林行使返還二百六十萬元消費寄託款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高伊囷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高伊囷對於高木林之該返還請求權,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高木林返還高伊囷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並由高松根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而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高伊囷應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判決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高木林應返還高伊囷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且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受領而公同共有。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高木林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原審未說明高伊囷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僅以高伊囷對高松根全體繼承人負返還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債務,即認被上訴人得代位高伊囷行使對於高木林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且原審僅認定高伊囷曾匯款二百六十萬元予高木林,並未說明匯款事由及法律關係,其遽謂高伊囷怠於行使對於高木林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高木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高木林返還之二百六十萬元,其主張如非高松根之售地款,而係高伊囷自己之金錢,則將該二百六十萬元包含在備位請求高伊囷返還六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之中,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高木林返還二百六十萬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原審既認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高伊囷返還六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中之二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能否謂無庸裁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高伊囷部分)查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之證人高見來及兩造之叔叔高海川均證稱高松根確有將系爭售地款寄放在高伊囷處,嗣向高伊囷要求返還未果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與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簡高卿雲證述相符,是原審採信證人高仙改、謝高惠英、簡高卿雲之證詞,而以前揭理由,命高伊囷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高松根全體繼承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高伊囷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高木林上訴為有理由,高伊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