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李嘉陽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嘉蘭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胞姐,兩造母親李施慧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財產。兩造父親李蔚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六所示財產。兩造及李蔚榮就李施慧凉之遺產未成立任何分割協議。詎李蔚榮與上訴人竟盜用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伊與李蔚榮、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李施慧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由李蔚榮繼承四十分之一、李嘉陽繼承四十分之九,建物由李蔚榮繼承十分之一、李嘉陽繼承十分之九,自屬無效,應予塗銷,回復為李施慧凉所有,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又李蔚榮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應與附表六之遺產為分割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㈠命上訴人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一○○年大安字第一一○二五○號繼承登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八六年大安字第五八四八○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㈡命上訴人就李施慧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載。㈢李施慧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載。
㈣命上訴人就李蔚榮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載。㈤李蔚榮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蔚榮與兩造成立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分配遺產中之現金、珠寶,系爭房地則由伊與李蔚榮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伊與李蔚榮並無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情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協書內容。李蔚榮生前賣掉宏恩醫院房產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賣掉國泰人壽股票得款三百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提領存入其帳戶,亦應列入李蔚榮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母親李施慧凉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財產。兩造父親李蔚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六所示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蔚榮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李施慧凉之合法繼承人,李施慧凉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死亡,遺留左列財產,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左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持分1/4-李蔚榮繼承1/40李嘉陽繼承 9/40。建物: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基地坐落懷生段二小段168地號)所有權全部-李蔚榮繼承1/10李嘉陽繼承9/10 。銀行存款:台銀營業部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整-李嘉蘭繼承。立協議書人李蔚榮、李嘉陽、李嘉蘭」。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當時,伊不在場,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即代書林美雲證稱:當時是李蔚榮一個人到事務所諮詢,經伊說明後,李蔚榮決定以協議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伊依照李蔚榮所說記載,立協議書人欄的姓名是伊寫的,印章是李蔚榮帶到事務所交由伊所蓋,伊未與其他二人確認,因李蔚榮有提出印鑑證明,伊認為有經過其他二人同意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林美雲依據李蔚榮之意思所書立,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該分割協議未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李施慧凉所有,被上訴人因出國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置於該房屋其自己之房間內,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李蔚榮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縱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分割。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被上訴人同意李施慧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李嘉陽及李蔚榮分別共有之事實。足見兩造及李蔚榮並未成立分割李施慧凉遺產之協議。是李蔚榮將李施慧凉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土地李蔚榮、上訴人依序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九,建物李蔚榮、上訴人依序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九,自屬無效,應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又上開李蔚榮之應有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同共有,因係屬應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施慧涼所有,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為遺產之分割。
再李施慧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李蔚榮,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及李蔚榮各取得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銀行存款,應由兩造及李蔚榮各得三分之一,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李蔚榮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 2月27日收件字號86年大安字第5848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民國100年4月22日收件字號100年大安字第110250號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未諭知應為塗銷之人,已有可議。次查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鑑章遭李蔚榮、上訴人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及李蔚榮並未訂立系爭協議書,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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