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林立捷律師 上 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林順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㈠中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一「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就增減資事項(含現金增資發行溢價資本公積之年度金額、減資之時程及各次金額)未為明確決議,逕授權董事會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為之,決議內容違反當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中影公司因已依該決議發予阿波羅公司減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八千二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該款本息,自非無據。阿波羅公司亦無從本於該項無效之決議,主張對中影公司取得股利債權,以之與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又阿波羅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訴外人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七億五千一百三十六萬元,是項清償於中影公司受領時即生效,並無阿波羅公司所稱之「代償契約」及其可解除該契約之事由,阿波羅公司以中影公司應返還之款項主張抵銷,亦無可採。㈡阿波羅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將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係以五億七千七百二十萬元出售股份,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讓與;且中影公司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仍向經濟部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嗣遭退件確定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通知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並無證據證明阿波羅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時,明知是項讓與有害於中影公司,或共同為侵權行為。中影公司主張撤銷阿波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暨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份,由其代位受領,均非有理由。另阿波羅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中影公司股份,原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依該公司與莊婉均、訴外人羅玉珍就該股份登記之約定,難認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阿波羅公司所為尚非無權處分;況上開股份如為該二人所有,該項財產即不得為阿波羅公司債務之總擔保,中影公司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阿波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份登記為阿波羅公司所有,由其代位受領,尤屬無據等情,各自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或漫謂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阿波羅公司將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縱如中影公司所稱該股份係羅玉珍、莊婉均借用阿波羅公司名義登記,亦屬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爭執,該契約債權人如何主張權利,自非中影公司所得置喙。其逕指阿波羅公司所為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登記,由其代位受領,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