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元(含稅)之價格,承攬上訴人所屬生技廠坐落台南市七股區台潭後港段一九二九、一九三三、一九三四等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微生物製劑試驗農場規劃興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日後一八○日曆天內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二三○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及正式用水、用電。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以工程逾期及施工不符為由,短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且其施作之項目與契約不符,應追減工程款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伊得自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農場房舍建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辦理結算時,以被上訴人應付逾期違約金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工程追減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為由,自其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均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履約期間有下列各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別論述:㈠地目未變更及建築基地範圍未確認部分:依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書第一.三點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乙種建築用地等語,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並非建地,須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建地,否則無法確定建築線,當然不能進行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之申辦作業、申報開工及實際施工,業據證人即建築師黃瑞益證述明確。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地目為「養」,並非建地,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變為建地,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法取得地目變更後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申請建照,自無法確定建築線、申報開工及實際施工,而有上訴人應辦理之事未及時辦理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可明,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因認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三天)不計入工期,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現場領界,被上訴人已取得複丈成果圖,嗣因經管現場毀損第一、二、三支界樁,始申請補鑑界,並非伊有應辦妥事項未及時辦妥云云。惟兩造會同領界時地目尚未變更,被上訴人取得之複丈成果圖仍記載「養一九三四」,自無法憑以申領建照施工;且界樁係因牆倒而湮沒,被上訴人對一九三三地號之界址無法確認,自有必要再次申請鑑界,須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取得地目變更後之正式複丈成果圖,始得確定系爭土地之範圍,是項辯解,自無可採。㈡建照及消防設備圖審查延誤部分:建照申請輾轉知會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下同)農業局,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七天),業經兩造同意不計入工期。另依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書第一.一.二及第二.七.二點記載,系爭工程涵蓋消防設施及設備安裝;消防設備須符合內政部消防署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業經技師公會審查之消防設備圖向台南市消防局掛號送審,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溫室不得僅為簡易消防設備而退件,嗣於同年六月五日第二次掛號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退件,遂於同年六月(原審誤載為九月)二十五日委由連翊電機技師暨消防設備事務所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釋示,經該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後,台南市消防局方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覆可設置簡易消防設備等語,有相關函件可稽。是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三十七天)因消防設備標準之疑義,請求主管機關解釋所費時間,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七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情形,自得展延工期。㈢系爭工程設計變更部分: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上訴人要求將碼頭高度變更設計,自上昇模式改為下降模式,應增排水、設置沈水馬達及液位開關,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均認為應增加工期;斟酌設計變更幅度不大,僅增設管線、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等內容,依一般國內外工程界之常規及慣例,補償工期二天,應屬合理。又系爭工程之屋頂原設計為鋼板,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要求加裝隔熱泡棉,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足憑,自應追加工期,而被上訴人購入材料即可施工,參酌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准予增加工期二天。另查系爭工程就倉庫原無隔熱牆之設計,嗣上訴人要求增設彩色鋼板,再變更為矽酸鈣板、矽酸鈣或石膏板雙面隔間,又要求油漆及踢腳板,可見其一再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變更作業所需時間,參酌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應增加工期三天為合理。另增設陰井三座,係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使暗溝得以清理不會堵塞,雖未據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參酌土木公會之鑑定意見,應增加工期三天,以符需要。依上,前開㈠、㈡、㈢不計工期及增加工期共一百五十七天,再加上兩造不爭執之春節免計工期六天(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五日)、颱風二天(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一百六十五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於簽約日後一八○日完成農場房舍、溫室建造及設備製作安裝,暨於簽約日後二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五天後,完成日分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溫室建築,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農場房舍建築,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與前開應完成日比較,其就各階段⑴溫室建築逾期十四天,⑵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逾期二十二天,⑶農場房舍建築逾期四十二天,及⑷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二十三天;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及兩造同意按各階段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上開⑴、⑵、⑶、⑷各階段之逾期違約金依序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共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再者,系爭工程追加①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一萬二千元、②隔熱牆油漆並加腳踢板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即建築師黃瑞益之證詞,暗溝及陰井三座亦屬系爭契約增加部分,自應追加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暗溝部分為二萬七千五百元、陰井三座為二萬四千元,連同上開①、②部分,共計七萬八千五百元,加上百分之十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至系爭工程有關產製設備前置等待區不足、公用設備避雷針未施作、被上訴人未全程派人監造等項,分別追減八萬元、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已經第一審認定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溫室四周排水明溝原本設計為隔柵板部分,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程協調會中更改為暗溝及陰井三座後,被上訴人未予施作,依證人即土木技師洪建興之證詞,此部分應予扣款,參酌土木公會鑑定認為:明溝長度二百四十一公尺,按每公尺一塊隔柵板乘上市價每塊八百二十五元計算,費用為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上訴人雖辯稱其詢價每塊隔柵板為五百元云云,惟其提出之報價單註明不含運費、檢驗費及安裝費等條件,尚難採計。前開、、及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加計百分之十管理費及利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則系爭工程總價三千零二十六萬一千元,加上追加部分之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扣除追減部分之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逾期違約金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上訴人已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扣除已確定之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需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⑸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上訴人自辦或其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經上訴人認定者。復於同項第三款約定,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報經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十二頁正反面)。此乃因被上訴人履約時,若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就該事由是否影響施工進度而有延期之必要,知之最明,由其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則依該事由是否影響要徑工程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簽約時地目為「養」,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將之變更為建地,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基地範圍、領得建照、申報開工及施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固為原審所確定。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函件分別記載「因變更地目尚未完成,無法辦理後續事宜……請惠予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辦理展延工期,暫停工期計算」、「擬請惠予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恢復工期計算」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二、七三頁)。果爾,被上訴人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展延工期,其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期間,似認變更地目之事由並未影響施工進度,而未申請延展工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並無展延工期之原因存在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七七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前詞,逕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應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不無可議。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三十七天消防設備圖審查,應准展延工期。但依被上訴人工作日報之記載,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六、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及七月十、十一日均有重要工作之施作(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至一二五頁反面、一三四頁正反面)。倘若非虛,消防設備圖之審查,於上開時間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就要徑工程之施作,即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皆能且有施工,其主張展延工期有所矛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三頁、卷㈢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九頁),攸關上訴人核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外之其餘天數得否免計工期,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准展延工期,未免速斷。再者,當事人因私法行為而成立契約,其內容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一條前段即明。查「出貨碼頭區修改含附液位開關及沈水馬達」、「屋頂隔熱浪板增加隔熱泡棉」、「隔熱牆油漆並加腳踢板」、「增設陰井三座」,皆係原審確定為設計變更之項目。而兩造針對展延工期,已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有所約定,有其法律效力,應予適用,自無優先適用習慣之理。且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於工程協調會之決議,取代其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原審未遑細究,徒依工程常規及慣例,即認上開設計變更項目應准增加工期,並有未合。被上訴人究得展延工期若干日,關係其於上訴人得以多少逾期違約金扣抵後,尚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自有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G